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4月1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6年4月10
日,票面金額為三萬元之本票乙紙,並以之向台南地方法院
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
第23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雖然按捺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唯因原告目不識丁
,並不知所按捺之文件係為本票,且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故被告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三)並聲明: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到我家說他心臟要開刀向我借錢,所以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
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即被告與原告若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關係,原告主
張兩造間無對價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借貸或其他原因存在而需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情
形,原告則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經查,由被告所稱「原告到我家說他心臟要開
刀向我借錢,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按被告與原告既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對價原因法
律關係存在,且被告方面並借款一事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即
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及利息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