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4,100
元(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詳如附表)付款地為
臺北縣汐止市○○○路○○號9樓、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3張,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
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3紙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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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
├──┼────┼────┼────┼─────┤
│1│52,900│97.08.31│98.01.05│CH0000000│
├──┼────┼────┼────┼─────┤
│2│50,600│97.08.31│98.02.05│CH0000000│
├──┼────┼────┼────┼─────┤
│3│50,600│97.08.31│98.03.05│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