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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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號異議人丙○○相對人戊○○○
丁○○甲○○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存字第1969號准予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
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應以共有人有應有部分始得適用該條規定處分共有物。惟台北縣○○鎮○○街○○○巷○○弄5之8號3樓房地係被繼承人 趙晉棠 之遺產,兩造為趙晉棠之繼承人,兩造並未就趙晉棠之遺產為分割,故上開房地應為兩造共同公有,非分別共有,故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不得適用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加以處分,是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69號之准予提存為無效提存,故依據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條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公同共有之共有物處分得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且因公同共有人並無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故僅需共有人半數同意行之即可。本件兩造當事人為被繼承人趙晉棠之繼承人,繼承坐落台北縣○○鎮○○○段○○○○○號之同段6314建號房屋,共有人共計五名,其中四名同意將上開房屋出售第三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相對人四人之名義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檢具土地、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優先承買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向本院聲請將出售上開房屋屬異議人應得之對價部分加以提存,本院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相對人所處分之房屋屬公同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容有誤解,從而,異議人以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本院准予提存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