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4357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34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5月1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向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延平北路5段285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路段,由北向南行經該處,異議人騎乘A車自延平北路5段北向第2車道迴轉至延平北路南向第2車道處,以A車前車頭撞擊B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致乙○○受有右側手腳擦傷,為警舉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8月18日以異議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迴轉當時有確認無來往車輛,也沒看到B車,才打左轉燈完成迴轉動作,伊開始直行延平北路5段南向道路約9間房子的距離時,始被B車以高速從右後方撞擊、拖行約4公尺,直至A車前車輪頂到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C車)才停住,足見B車應是超速從前一路口快速駛來,伊自無法在迴轉前注意到,故伊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98年5月11日14時許,騎乘A車至系爭交岔路口,由臺北市○○○路○段北向第2車道迴轉行駛至延平北路5段南向第2車道時,與該向證人乙○○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致證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肘各1X1公分挫傷、右踝2X2公分挫傷合併鈍傷之傷害,嗣為警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0-5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0月5日函附該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0-33頁)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11月23日函附證人乙○○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2-48頁)各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3435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乙○○結證:伊在系爭交叉路口停等紅燈,等了一下才綠燈,綠燈起步要直行時沒看到異議人,直到騎過路口才發現異議人從伊左邊轉過來,B車左側側面車殼被撞擊後,伊人往右倒滑行出去,機車壓在伊右腳踝,受傷處在右邊,朋友幫忙把B車扶起,故現場照片中B車沒倒,A車及B車最終停放位置如現場照片所示,B車滑行比A車遠,B車右把手前側有擦損,車頭未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B車係左側車身撞擊痕,以延平北路5段南向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觀之,B車位於A車右側即前方,A車向右傾倒於B車左側即右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30-32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記載:B車為左側車身撞擊痕、右側車身倒地擦痕,A車為前車頭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乙○○係受有右膝及右肘各1X1公分挫傷、右踝2X2公分挫傷合併鈍傷之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相符;又訊之證人即到場處理蒐證之員警甲○○則結證:伊看到異議人前車頭有擦痕,但不確定是否此次造成,另伊看到B車左邊有撞擊痕,伊到場時2人均已送醫,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表上記載的2人傷勢是伊在醫院後看到所記載的,現場圖是伊測量後繪製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現場刮地痕約3.9公尺,自延平北路5段南向第2車道向道路外側輕微斜出,A車最終停放位置在C車左後保險桿下方,但前車輪並未撞擊C車等情(本院卷第22頁),足認證人乙○○所證撞擊速度、位置、方向及受有之傷害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對照異議人則陳稱:伊迴轉根本沒看見B車,伊發現B車時,已經撞到且無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1、56頁),足見異議人於停等紅燈後起步欲迴轉時,係未注意對向因停等紅燈後起步直行之B車,仍擅自迴轉,因此在系爭交岔路口延平北路南向第2車道處,以A車前車頭撞擊B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致證人乙○○倒地受傷等情,已堪認定。
(三)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發生車禍後,以延平北路5段南向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觀之,B車係車頭朝向左方、車身橫放,A車車頭朝向右方,向右傾倒於B車左側,A車前車輪則位於B車後輪右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30-32頁),若如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中所稱:伊完全未見B車,A車係突遭自前一路口高速駛來之B車從右後方撞擊並拖行等語,則在無預警之情況下,A車右後側瞬間吸收B車之高速撞擊力道後,理應傾倒於B車之左前方或前方,縱因撞擊角度而有所偏離,亦無在B車車頭朝向左方、車身橫放之情形下仍傾倒於B車左側,且前車輪尚位於B車後輪右後方之理;又若如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時所稱A車係因右後方車牌遭超速行駛之B車左側車身鉤到始倒地等語,以物理原理觀之,因被鉤住之右後車體部分由高速之B車拖行,A車應向左傾倒,車頭朝左,甚且車頭位置應相對位於因被鉤住拖行之車尾後方,斷無如前揭照片所示內容之可能;至若如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B車左側車身把A車右前方鉤住使A車往右倒等語,更足見異議人於迴轉前應係未注意來車始以A車右前車頭與B車之左側發生碰撞甚明。是異議人歷次所辯,非但前後不一,更與常理相悖,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2.又依證人甲○○結證:系爭交岔路口距離證人乙○○來的方向前一個路口的距離應該是很遠,延平北路5段每個紅綠燈起碼都有30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參以延平北路5段為一筆直道路,有地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再對照異議人所稱伊騎乘A車停等紅燈完剛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聲明異議狀),則證人乙○○要如異議人所稱,在異議人停等紅燈後、剛起步完成迴轉時,從異議人依據筆直視線望去仍無法注意之距離外,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與異議人發生擦撞,勢必需以相當高速行駛方有可能。惟訊據證人甲○○結證:伊在現場圖記載,A車前車輪滑到C車左後保險桿下方,無撞擊情事,伊為避免C車駕駛有異議,故有在C車左後方拍照,以異議人跌倒滑行的力道,應該是到C車就已經停住,不然C車左後方一定有撞擊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30-32頁),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煞車痕,刮地痕則約3.9公尺(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該撞擊力道顯與遭超速由遠方行駛而來車輛撞擊之力道不同,異議人此辯,尚無足採。
3.異議人雖又辯稱伊係完成迴轉後,直行延平北路5段南向道路約9間房子的距離時,始被B車從右後方撞擊,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約3.9公尺,刮地痕之起始點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南側安全島之起始點為6.2公尺(見本院卷第22頁),又對照現場照片所示A車及B車傾倒位置,扣除前述刮地痕3.9公尺,A車及B車倒地產生刮地痕時,僅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南側安全島之起始點約1至2間店面之距離(見本院卷第30頁),再衡以車輛迴轉本有一定弧度,自無可能在與路口安全島起始點平行處即達到對向車道之第2車道,是本件A車於迴轉時以車頭與直行之B車左側發生撞擊之地點,核與常理無違,異議人此辯,亦無足採。
4.綜上,異議人所辯證人乙○○係騎乘B車自前一路口高速駛來,故伊在迴轉前無法注意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以證人乙○○前揭所述較為可採。
(四)又查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異議人竟仍疏未注意,未發現騎乘B車之證人乙○○,其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因而使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證人乙○○倒地受傷,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與證人乙○○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所為前開異議理由均無足採。
五、本件罰鍰之計算有誤: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自明。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二)查原處分機關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裁決,於法固無違誤,惟因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34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擎單舉發,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8年6月26日前,此觀之前開通知單之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8頁),而異議人遲至98年7月14日始到案陳述意見,亦有異議人所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蓋該所違規裁罰課收件章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明(見本院卷第
16、63頁),足證異議人顯已逾越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新臺幣1,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用法顯有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及此,但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該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