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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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12號上訴人即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采羚
曾緗芸 (原名: 曾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0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9、430頁)。
三、上訴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