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事關係。乙○○因得知甲○○有名牌精品二手物件欲尋找二手店家託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無認識名叫「 小慧 」之二手精品店商家,仍向甲○○佯稱可代轉交物品予「小慧」託售,使甲○○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2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捷運士林站,將其所有之名牌YSLMUSE皮包、BOTTEGAVENETA皮包、FENDI長夾各1個及SERGOIROSSI黑色高跟鞋1雙交付乙○○。嗣乙○○佯稱YSLMUSE皮包及SERGOIROSSI黑色高跟鞋業由「小慧」以新臺幣(下同)25,500元售出,但始終未轉交價金,甲○○於97年5月9日起以簡訊方式請求返還未售出之BOTTEGAVENETA皮包、FENDI長夾及前揭已售出之價金,乙○○均推託不理,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11月20日、98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於98年9月18日、98年9月29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均未經依法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證述之證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MSN(即Messenger)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對話紀錄(見97年度他字第31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2、40-6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對此被告雖辯稱該帳號非其申用,惟並不足採信,此部分詳後述)、及由被告所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證人甲○○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見他字卷第66-82頁、98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9-48頁),性質上均為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亦非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證人即告訴人甲○○稱有認識名叫「小慧」之二手精品店商家,並於前揭時、地收受證人甲○○所交付、委託代轉予「小慧」託售之名牌YSLMUSE皮包、BOTTEGAVENETA皮包、FENDI長夾各1個及SERGOIROSSI黑色高跟鞋1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前揭物品轉交「小慧」託售,YSLMUSE皮包及SERGOIROSSI黑色高跟鞋已由「小慧」以25,500元賣出,但「小慧」沒拿錢給伊,「小慧」已出國,店已經關掉,伊也找不到「小慧」的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向證人甲○○稱有認識名叫「小慧」之二手精品店商家,並於前揭時、地收受證人甲○○所交付、委託代轉予「小慧」託售之前揭物品,嗣被告於98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將其中BOTTEGAVENETA皮包及FENDI長夾歸還證人甲○○,但迄98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尚未交付25,500元予證人甲○○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7-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店家「小慧」並無實際存在:
1.被告先供稱:伊將物品託給朋友賣,不知道朋友真名,伊和對方只用電子郵件聯絡,對方的店已經收起來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25-26、37頁),又改稱:伊與證人甲○○之電子信箱都留有「小慧」之電話,但伊電腦硬碟機能喪失,無法重拾資料,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0頁刑事答辯狀),嗣再改稱:伊有時直接去「小慧」的店,有時以電話和「小慧」聯絡,「小慧」的電話好像是0982開頭,電子郵件信箱是「[email protected]」等語(見本院卷第
45、43頁),對其與店家「小慧」之聯絡方式,前後供詞反覆,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2.又衡以被告在證人甲○○催討後,既得向店家「小慧」取回前揭物品中之BOTTEGAVENETA皮包及FENDI長夾,並於98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歸還證人甲○○,以避免爭議,何以不同時向店家「小慧」取回已售出之YSLMUSE皮包及SERGOIROSSI黑色高跟鞋之價金共25,500元,以便轉交予證人甲○○徹底避免爭端,足認其所為與常理不符。
3.再者,訊據證人甲○○結證:伊曾和被告去過被告朋友「AMY」在桃園的精品店,伊有問過被告,「小慧」的店是否之前去過那家精品店,被告說不是,伊不知道「AMY」是否就是「小慧」,被告說店家在桃園,地址不知道,被告說要給伊店家之地址,但一直沒給,伊曾請被告帶伊去店家,但被告說很忙沒辦法,伊請被告給伊店家資料,被告又說店家出國,被告曾於97年5月9日給伊店家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但伊寄信都被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8-42頁)在卷,核與卷附被告MSN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9-12、40-65頁、本院卷第14頁)、及由被告所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證人甲○○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見他字卷第66-82頁、偵緝字卷第39-48頁)相符。而觀諸該被告所提出店家「小慧」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之登錄資料中,備用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10月30日函1紙(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又帳號「[email protected]」之申登人Firs
tname為「Chieh」、LastName為「Chen」,業據美商微軟公司98年12月4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2-34頁),該申登人姓名為被告姓名之英文翻譯等情,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1年8月24日申登,並使用迄98年間,亦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日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證人甲○○極力催討返還前揭代轉託售之物品時,提供予證人甲○○所謂店家「小慧」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當係被告自己申登使用者,被告所稱店家「小慧」實屬虛構,是被告係自始對證人甲○○佯稱認識虛構之店家,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物品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1.被告雖辯以:證人甲○○所提出MSN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對話紀錄,並非伊與證人甲○○之對話內容,該帳號非伊使用之帳號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曾於97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發出前,以即時通與證人甲○○聯繫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頁);又該帳號申登人資料「Chieh」、「Chen」係被告姓名之英文翻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再佐以該帳號申登時間為95年7月5日乙節,有前揭美商微軟公司98年12月4日函1紙(見本院卷第32-34頁)附卷可憑,核以證人甲○○當無於95年間已得預知此糾紛之發生,而預先以被告身分申登帳號以偽造本件證據之可能;另參酌MSN之功能,本可自行設定自動保留對話紀錄,而觀諸上開MSN對話紀錄之內容,亦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此外無其他佐證足供認該MSN對話紀錄有不實之處,足認該MSN帳號確係被告申登使用,卷附MSN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9-12、40-65頁、本院卷第14頁)核屬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內容無訛。
2.被告雖又辯以:伊提供證人甲○○店家「小慧」之電子信箱帳號並非「[email protected]」,而係「[email protected]」云云。惟觀諸97年5月9日由被告所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證人甲○○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其中15時55分發送:
「我那天用mail跟她聯絡,她這次更久要六月底才回來...」、16時2分發送:「小姐不關我的事,我也只是中間人,她人在加拿大要六月底才回來,我可以給妳她的Mail」、16時4分發送:「[email protected]妳自己跟她說吧」、16時18分發送:「小姐我也很累好嗎?!關於這些問題妳問她比較快吧~當初我是基於想幫忙的立場,繼(既)然聯絡方式她已經同意給妳咯,那妳得自己問她咯~」(見他字卷第70-77頁),足見該數則簡訊前後內容連貫且係於連續之密接時間發送,該帳號確係被告所提供店家「小慧」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又參以97年5月12日被告MSN帳號[email protected]傳送與證人甲○○之對話內容載明:「小姐~妳不要加tw,她那個是美國的」、「我有的聯絡方式不過如此而已」、「那妳自己跟她聯絡吧,記得不要加tw,.com而已,我現在也是這樣跟她聯絡的ㄚ」、「妳mail給她她就會告訴妳ㄌ」(見他字卷第54、58-62頁),足認被告已明確表示店家「小慧」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尾端無「tw」,核與前揭簡訊內所載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相符;再佐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要求提出與店家「小慧」之電子郵件時已表明業經刪除故無法提供等情(見偵緝字卷第26、3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傳送予證人甲○○之手機簡訊後,始書寫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顯係臨訟編纂以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提出其寄予證人甲○○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惟觀諸該信件中並無提及店家「小慧」之資料(見審易字卷第33-34頁),證人甲○○亦未與店家「小慧」見面或取得價金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由以此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可佐)。查公訴人以被告遲未歸還YSLMUSE皮包及SERGOIROSSE高跟鞋,亦未轉交價金,故認被告係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認被告應負侵占罪嫌,然被告自始向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稱認識之二手店家「小慧」本屬虛構,因而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物品,應認被告係因詐欺之非法原因而持有前揭物品,自不應令負普通侵占之罪責,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
(三)起訴書認被告係佯稱YSLMUSE皮包及SERGOIROSSI黑色高跟鞋業以「25,000元」售出,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公訴人雖僅就YSLMUSE皮包及SERGOIROSSI黑色高跟鞋1雙部分提起公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一詐欺犯行使證人甲○○陷於錯誤,一次交付YSLMUSE皮包、BOTTEGAVENETA皮包、FENDI長夾各1個及SERGOIROSSI黑色高跟鞋1雙,足見BOTTEGAVENETA皮包及FENDI長夾各1個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被告與證人甲○○原為同事,渠等平日之關係;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賠償證人甲○○,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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