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可參)。
四、復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核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數罪受刑人雖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惟因上訴未提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是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