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編號│文件│├──┼────────────────────────┤│01│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0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03│債務人陳稱於民國92年間毀諾,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應始於95年│││以後,債務人應提出相關協議書面文件,說明其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達成協議之內容為何?│├──┼────────────────────────┤│04│自96年12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為領取現金,亦應有薪資袋、薪│││水條或簽領薪資單據等證明文件,不得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津貼、其金額、發放│││時間,及債務人目前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及薪資結│││構(如本薪、業績獎金、佣金、服務費、紅利)。│├──┼────────────────────────┤│05│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06│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及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07│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98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租金繳付證明。│├──┼────────────────────────┤│08│債務人父 王松遠 、母 吳玉雪 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實際居住地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說明其目前有無工作,月收入狀況,於何時│││退休,是否領取退休金、老年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若曾領取一次請領之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並說│││明資金流向。│├──┼────────────────────────┤│09│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王松遠、吳玉雪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之收入證明文件(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及財產歸屬清單。並說明其等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10│說明債務人與臺北市○○區○○路1段59號12樓之關係│││。│├──┼────────────────────────┤│11│據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人積欠多達13家金│││融機構,高達新臺幣387萬7,543元之債務。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高額債務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或生活消費支出」等空泛理│││由代之。│├──┼────────────────────────┤│12│說明債務人所列之每月房屋貸款支出之貸款銀行、其擔│││保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該擔保房地之所在地址,及│││所有居住成員。又上開貸款支出,為債務人之保證債務│││,僅得與其他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依債權比例共同受分│││配,非屬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13│說明債務人於何時毀諾,及毀諾前之還款來源,並提出│││債務人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釋明性證據。│├──┼────────────────────────┤│14│提出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容(應含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