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乙○○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月底至2月間某日,在基隆火車站,將其於同年1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網友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晚上8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欲以戲谷遊戲之金幣交換其所有之GGC環遊卡點數1,000點,致使甲○○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戲谷網路遊戲介面中之PDA,將其所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GGC環遊卡點數1,000點之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詐得被害人甲○○所有價值1,000元之GGC環遊卡遊戲點數1,000點,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失,此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9頁)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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