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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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9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進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蕭進宏前科更正為「蕭進宏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25號、99年度審簡字第2840號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拘役、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第4行「21時10分許」更正為「19時10分許」;又第5行及第6行關於「王O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O弘」,第8行補充「蕭進宏明知為公務員之史O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進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又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者,或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已為他法條所包括者,自為一罪之性質,而非二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所吸收,且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性質,本即包含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故依法條競合原則,僅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蕭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酒後失態,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30號被告蕭進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宏前因偽造文書案,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1月2日入監,同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8日21時10分許,酒後在其任職高雄市○○區○○路44之90號「OO交通運輸公司」內,與王O宏爭吵。王O宏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OO派出所副所長史O純前往現場處理執行公務,發現蕭進宏酒後失態且口吐不雅之語,史O純副所長在排解過程中,蕭進宏竟以「幹你娘」之穢詞公然辱罵史O純。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員警史O純之職務報告
2、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
3、酒精測定紀錄表
4、相片2幀
5、證人王O宏詢筆錄
6、被告蕭進宏於警詢坦承口出三字經,惟辯稱係口頭禪。偵訊時對於史O純指控其妨害公務並無意見。
二、核嫌犯蕭進宏所為,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甫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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