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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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520號、第35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
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重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盛管肆支、玻璃球管壹支、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支、盛管肆支、玻璃球管壹支、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重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8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友人潘OO(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國道3號南州交流道(屏東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由 潘螢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重學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稽查,經陳重學之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19、
20時許,在上開潘螢蓁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8月6日凌晨12時15分許,陳重學因遭通緝,為警在上址逮獲,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0.031公克),及陳重學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盛管4支、玻璃球管
1支、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101年4月19日查獲潘螢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重合計為2.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合計為2.4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為0.43公克)、摻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及電子磅秤1個、酒精燈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橡膠束帶1條、注射針筒23支、生理食鹽水3支、夾鏈袋2包等施用毒品工具,均非被告陳重學所有,亦與本案無關,且潘螢蓁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中;⑵101年8月6日查獲被告陳重學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16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全然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謝文嵐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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