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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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95年8月21日,在臺中市○○路某賓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24日,經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其於95年8月24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採驗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號警卷第3、6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準此,本件檢察官另以96年毒偵字第
866、2076、2623、2829、340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另於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下旬迄96年4月8日、同年4月12日、96年5月3日、96年6月10日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之施用時間已距4月以上,顯難認與本案部分為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屬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而改判,固非無見,惟又認被告就起訴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集合犯,殊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為既判力所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另以96年毒偵字第866、2076、2623、2829、340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業如上述,此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