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上揭條款所列之罪,是其對本院就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