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五)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14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176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76號、203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曾有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0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2年5月31日,於82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緣己○○、丑○○、癸○○自82年間起,在臺北市○○○路○○○號合資開設「一元汽車貸款公司」(下稱一元公司),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並僱請辛○○、壬○○、丁○○及子○○,擔任公司職員負責收取帳款等業務,由丑○○(判決確定後,通緝中)、己○○(未到案,原審法院通緝中)、癸○○負責資金之提供,辛○○、丁○○、子○○、壬○○,負責與借款客戶接洽、催討債務等工作。並於83年9月間,明知 李振福 需款殷急,乃乘李振福之急迫,在臺北市○○街○○○巷8之2號3樓,貸予李振福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渠等並均以此為業,賴以維生(被告常業重利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己○○、丑○○、癸○○於83年11月5日,因李振福借款時所交付予渠等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李振福復遲未出面解決,為逼使李振福出面還清借款,即與辛○○、丁○○、子○○、壬○○等人共謀,共同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先由辛○○與壬○○至臺北縣○○鄉○○路○○○號7樓李振福住處,欲找李振福索還債務,因李振福不在,2人即先行離開,於下午6、7時許,壬○○又與丁○○及子○○至上開李振福住處,一進門即詢問李振福僱用之員工庚○○、李振福是否在家,經庚○○答以李振福並未在家後,丁○○、子○○、壬○○即翻箱倒櫃,並聲稱如發現李振福即給他死,藉此脅迫庚○○不讓其離去而妨害庚○○行使權利及顯示彼等若遇見李振福即予以教訓之意志,嗣己○○、丑○○、癸○○、辛○○亦陸續至李振福家中等候,至晚間10時許,李振福之妻戊○○○自外用餐返回家中,亦遭己○○、丁○○、子○○、壬○○、癸○○、(壬○○、癸○○妨害庚○○、戊○○○之行使權利部分,業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罪刑確定)、丑○○、辛○○等人以由己○○、丑○○出面脅迫稱如遇見李振福就要讓他死之脅迫方式,共同妨害戊○○○行使權利,不准戊○○○離去與上廁所,同時表明彼等若遇見李振福時,必共同教訓李振福之堅定意思(被告丁○○此部分強制罪犯行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晚間11、12時許,己○○、壬○○、丁○○、子○○、丑○○、辛○○、癸○○等人,因久候李振福不到,益生氣憤,為達索債目的,另行起意,欲以引誘李振福出面後,將之強行押往他處,以不法暴力傷害其身體示警之手段逼迫其清償債務,乃共同基於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除分別打電話尋找李振福及命戊○○○呼叫李振福之電話秘書未果外,丁○○等7人分別打行動電話呼叫李振福之電話秘書,於接通後,虛構李振福之兒子出車禍,在 亞東 醫院急診室急需保證金之情事,請電話秘書通知李振福趕至亞東醫院,丁○○、子○○2人並先離開李振福住處,並隨時以電話與丑○○等人相互連絡,旋己○○、壬○○、癸○○、丑○○、辛○○等人亦於確定尋獲李振福後即陸續離開李振福住處。李振福原與女友 劉金蓮 (嗣更名為 劉家伶 )在臺北縣板橋市大老二啤酒屋吃宵夜,經電話祕書告知後,即前往亞東醫院。而辛○○於離去李振福宅後借得丁○○之父乙○○所有自用小客車,旋與子○○連絡且載子○○前往亞東醫院查看,並隨時以行動電話與丑○○、丁○○等人保持連絡,適李振福到達亞東醫院,惟在醫院遍尋不獲其子,正覺可疑時,子○○上前持不詳人所有之棒球棒一支,攔住李振福之去路並以手按住李振福之肩膀,與辛○○強拉李振福坐上車號00-0000號丁○○之父乙○○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名義人為乙○○之妻丙○○○),非法剝奪李振福行動自由。辛○○及子○○找到李振福後,隨即與事前同謀之丑○○、丁○○等5人取得聯繫,約同在臺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會合,丑○○、辛○○、子○○3人於尚未俟丁○○趕至臺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會合前,即先在該處向李振福催討積欠之債務,李振福仍未能清償欠款,丑○○、辛○○、子○○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其若以棒球鋁棒及拳頭毆打李振福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為迫使李振福清償債務,以達索債之目的,子○○即持前開棒球鋁棒1支,另丑○○、辛○○則以拳頭朝李振福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部位加以毆打,惟因出手過重,而有違其僅在傷害教訓之意思,李振福因受毆打而受有上唇部肩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撞傷及棒擊傷等傷害,並因此傷害引起神經性休克導致心臟缺氧、急性心肌梗塞,雖經丑○○(傷害致死部分經原審8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本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7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辛○○(傷害致死部分經本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子○○緊急送至臺北市中興橋下之中興醫院急救(子○○於車行途中,下車逕行離去,未隨前往醫院,傷害致死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仍於83年11月6日上午5時20分不治死亡。嗣辛○○於83年11月7日上午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接受審判,丁○○未能預見李振福被毆致死,於案發後惟恐被發覺,隨即與壬○○一同於83年11月6日中午12時35分搭乘飛機離境逃逸經原審通緝到案。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臺北縣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打電話予李振福之電話秘書,虛構其兒子出車禍騙李振福前往亞東醫院,且亦未妨害李振福行動自由及共同在臺北市○○街、長順街附近之水門以球棒毆打李振福致死之事實,辯稱伊係於83年11月6日晚上零時左右(即前開案發時間)與伊女友及壬○○夫妻(妻 杜蕾 )在中和市嘉福保齡球館打保齡球,子○○約一點多才來,伊至凌晨四時多前均未離開,伊不可能至案發地點毆打李振福,此有被告之女友 王琇玲 (本院重上更(三)卷第
83頁以下、重上更4卷191年10月3日筆錄,卷1第83頁、91年10月17日筆錄,卷1第104頁)及同案被告壬○○(本院重上更3卷88頁以下、重上更4卷1,91年10月29日、91年11月13日筆錄,卷1第137、170頁)2人 於鈞 院前審之證言可證,雖證人王琇玲、壬○○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丁○○所陳細節略有出入,惟 依渠 等所述之整體意旨觀之並無嚴重互相牴觸,另在亞東醫院係辛○○及子○○將李振福強拉坐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並未連繫與被告丁○○相約在臺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會合後,向李振福催討債務;且子○○於另案亦供稱在水門毆打李振福僅其與辛○○在場,丑○○、丁○○未在場;又辛○○、丑○○於偵查及原審雖曾供承被告丁○○有參與毆傷李振福,惟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業據辛○○、丑○○於原審另供稱係為求脫罪,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說詞,實具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
二、惟查:㈠依證人即被害人李振福之配偶戊○○○於警詢中證稱:「我
可以當面指認丑○○與辛○○為到我家欲押李振福之犯嫌,因11月5日22時左右,我返回蘆洲住處,開門就見丑○○、辛○○與不詳年籍資料之男子共6位,我印象特別深,丑○○用我家電話呼叫祕書公司,說我兒子車禍通知我先生到亞東醫院,使我先生中圈套,渠等於11月6日1時左右離開」(見偵字第18676號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是他們2人( 高天煒 、丑○○)於83年11月5日晚上夥同其他5人到我家的人,我在10點多回到家時,辛○○已經在我家了,過一會丑○○才到的,我回家後他們已在我家,家裡已被弄得亂七八糟,看到我說要找我先生,我走到那裡他們就跟到那裡」、「(問:當天回家時有無看到辛○○?)不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丑○○最後到的」(見同上卷第81、82頁)、「有一位理平頭個子壯壯的皮鞋亮亮的,好像是老大的樣子,對我說如果我先生被他看到就要讓他死」(見同上卷第84頁反面)、「(問:當天己○○有無到你住處,提示己○○相片?)是的,但當時理平頭臉比較胖,當天就是他指揮在場的6人,他坐著時其他的人卻站著,他講話時其他的人不敢插嘴」(見同上卷第114頁)、我回家時有6、7名男子在我家,有1位姓「賴」的是經營地下錢莊,其他是他的手下 阿偉 、「罐頭」,其他人不認識但記得面孔,他說要找我先生說「欠他們錢見到他就要讓他死」(見相驗卷第13頁反面)、「(問:他們在你家與祕書公司連絡時你知否?)隱約中我有聽到是老大的在連絡,我回家時沒有看到丑○○、辛○○,但到8樓下樓時他們2個就到了,先離開我家的人是丁○○、子○○(經提示照片),他們離開時說會再連絡」(見偵字第18676號卷第84、85頁)等情,其於本院並結證陳稱:「(問:李振福當時被人家毆打死亡的現場,妳當時是否在現場?)我沒有在場,嗣後去板橋地院開庭之後我才知道被毆打的現場,他們起先是騙我們說我兒子受傷在板橋亞東醫院急診室,所以我就打秘書公司呼叫器,我先生就趕過去。(問:你先生在83年11月5日晚上有幾人到妳家裡?)我當時白天我去客戶那邊,晚上大約9點多回到家裡,被告他們一群人就在家裡面。對方約有5、6人以上,至少有
6個人,家裡的魚缸裡面的魚都被他們毒死。(問:當時是否有人打電話呼叫妳先生的呼叫器?)是的。(問:他們是利用何種通訊工具?)在我們家的頂樓打他們自己的行動電話。(問:現場這個人(即被告丁○○)妳是否認識?)我見過。當天晚上有去我家裡,也就是83年11月5日有去我家裡面。(問:當時呼叫器是不是被告所打的?)當時他們打電話是在我們家八樓加蓋的頂樓,我被控制在七樓我不清楚。(問:妳回到家看到什麼事?)我女兒跟我兒子說他們從陽台的細縫穿過走到進到我房間,然後將我們家酒廚的酒都倒在魚缸。然後要我坐在七樓的沙發上不能出入亂動打電話。我兒女都在8樓房間裡面。對方人都坐在大門出入口,也包括現場的被告這個人,他有沒有坐在大門我不知道。(問:妳知不知道妳先生被誰毆打?)我沒有看到。(問:妳在警察、偵查、原審中所言是否均實在?)都實在。當時我印象比較深」等語(本院重上更(五)字第214號卷第168至
173頁)。㈡復參諸證人庚○○於警訊中證稱:「昨天(即83年11月5日
)中午12時許有2名男子至家中問李振福在家否,我說不在家,他們就離開,下午18至19時許又3名男子至家中找李振福,我說不在,那3名男子就在家中等李振福回家直到晚上23時許又3名男子至家中找李振福,他們稱要找李振福時,李振福的妻子戊○○○返家,6名男子其中有1名叫『 賴仔 』之老闆叫 李妻 打呼叫器給李振福後,李振福電話講不清楚,之後我又再打呼叫器給李振福,結果該6名男子持行動電話打呼叫器給祕書公司跟李振福說他兒子車禍在亞東醫院急救叫他過去,他們6名男子其中2名男子先行離開,約1小時後另四名男子也離去,我即打電話給祕書公司,服務小姐稱李振福有回電說他現在在亞東醫院,祕書公司小姐說李振福回電時電話中像似聽到吵架聲音(見偵字第1867號卷第29頁)、有3名年青人在客廳限制我自由不能離開,並恐嚇我不能離開,於23時左右李振福太太返回住處,即問李振福太太你先生去何處,李振福太太回說不知道,23時30分左右丑○○帶2名年青人,到李振福家問李太太為何你家中電話不通,總共有6人,在李振福家中限制我們,於23時50分左右,其中2名年青人先行離開,其中丑○○老闆說:遇到李振福,就打死他,並叫戊○○○打呼叫找李振福」(見同上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誰打電話要騙李振福說他兒子發生車禍在亞東醫院?)是前面去的3個。(問:當時丑○○等人到了沒?)還沒有,但他們都有用行動電話連絡,而且丁○○、子○○與祕書公司連絡後要離開前有告訴在場的人說他們先去看看再連絡。(問:他們何時走掉的?)丁○○和子○○走後1個小時,再與丑○○等人接電話才撤走的」(見同上卷第83、84頁)、「那些人叫李妻連絡李振福,當時他們在樓上我不知他們講什麼,而下樓時有人叫李妻打電話給祕書公司,而李振福回話不清楚,後來那6人就打行動電話給電話祕書,他們對祕書公司說他兒子車禍在亞東醫院叫他趕到亞東醫院,之後有2名男子出去,出去前告訴姓賴的,說他們先去看怎樣再與他連絡」(見相驗卷第15頁)、「(問:83年11月5日中午12時有人到李振福家找李振福的人是誰?)當時有2個胖胖的,另一位就是辛○○。(問:是否照片這2人,並提示丁○○及子○○相片)?不是,他們2人是下午6、7點才到的。(問:下午6、7點到的是幾個?)有3個,另1個就是中午來的那個,戊○○○約11時許回來,她回來約過3、4分鐘就有3個跟進來,是丑○○、辛○○一起進來的,另外還有1個理平頭的個子壯壯的,說話比丑○○還有分量,當時好像只有他1人坐著,其他的人都站著,而且對我們說如果看到你老闆就要打死他」(見偵字第18676號卷第83頁、相驗卷第14頁),證人庚○○且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李振福被打死當天你在何處?)我在家。(問:事發當天有多少人到你們公司去?)他們進進出出我不知道幾個人,但是固定在公司裡面約有3、4人。
(問:當時是否有人打呼叫器誘騙李振福去醫院?)是後來我老闆過世後,我才知道說是有人打電話秘書通知我老闆說他兒子出車禍,要他趕到醫院去。當時我有要聯絡我老闆,但是都聯絡不到。但是我有聽到對方說有聯絡到我老闆,之後他們就全部離開。(問:你是否知道是由誰出面負責聯繫你老闆?)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就是當時在家裡面的那些人,約有7、8人。有一個輩分比較大,只有他坐著在店裡面,其他都站著,說要給我們老闆死的很難看。後來我就看到他們接到電話後,說人已經在那邊,說我們可以行動,後來他們就全部離開店裡。後來過了幾個鐘頭我老闆打電話來,我還認不出來,他說要找老闆娘,我聽他的聲音都已經認不出來,已經講話無力,他要我趕快去找我老闆娘,我就下去找老闆娘下來,後來我在旁邊聽到老闆娘有說現在要去籌錢也沒有辦法,後來電話就切斷,後來隔了沒有多久,就接到中興醫院的電話。(問:剛剛在法庭上的被告(丁○○)你是否見過?)有點印象,但是經過10年了,我現在看到他沒有辦法實在確認,但是在10年前事發在警察局的指認照片就比較沒有問題可以確認。因為10年前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當時就很有印象。(問:當時在你們家裡的時候有沒有看過丁○○用電話要聯絡你的老闆?)當時他們有在家裡,但是家裡面的電話都已經壞掉,我們也沒有辦法對外聯絡,有看到他們都用行動電話對外在聯絡事情。幾乎每個人都有用電話在聯絡我的老闆。如果有83年的照片我就比較可以指認出來。(問:你是否可以指認出被告當時是否有到被害人家中?)當時現場有2個人,有1個人比較斯文人我很有印象,還有一個『賴仔』我也很有印象。對於在場的被告有沒有去現場,看有沒有10年前他的照片給我指認我會比較清楚。(問:當時在現場到底有幾個人可否確認?)當時在現場出出入入不止六個人,但是最後留在家裡離開前就大約是六個人左右。至於被告當時有沒有在場我現在比較沒有把握確認,但是我感覺有印象這個人我有看過。嗣後我有拿家裡面的錄影帶到板橋分局去,在刑事組也有播放讓我指認,有錄到的我都有指認出來對方,沒有錄到的就沒有辦法指認。(提示被告丁○○照片影本(提示88年度偵字第18676號板檢偵查卷64頁照片)有,他(指被告丁○○)當天晚上有到我老闆家裡,當天在場的人都有打電話聯絡我的老闆,也有叫我打,但是家裡的電話都已經不能對外聯絡。其中有1個比較瘦的人問我說我住在哪裡,我說住在台南,他說我老闆現在倒了我怎麼辦,我說我就回台南工作。我確定我有提供錄影帶給板橋分局刑事組,我也有對裡面的人進行指認。後來板橋分局刑事組並沒有將錄影帶還給我,並直接叫我回家。我當時有向板橋分局刑事組對我製作筆錄的人說我有提供錄影帶這件事」等語(本院重上更(五)字第214號卷第173至176頁)。
㈢⑴證人戊○○○、庚○○雖於被害人李振福被毆傷致死時,均
未在場目睹,然其二人迭於警訊、偵審中對於同案被告丑○○、辛○○如何於83年11月5日深夜前往臺北縣○○鄉○○路○○○號7樓找李振福討債久候未著,即與己○○、癸○○、壬○○、子○○、丁○○共同利用電話秘書藉詞李振福兒子出車禍在亞東醫院急診室,誑騙李振福趕至亞東醫院,而丁○○、子○○先行離開,並隨時以電話與其他人隨時聯絡,待聯絡上李振福後,不久丑○○、辛○○等人亦隨後離開李振福住宅待連絡上李振福後即全部撤離等情,始終證述一致,情節彼此相吻合。顯見被告丁○○當時確有前往被害人李振福住處催討債務,當屬無疑。
⑵至於證人戊○○○上述關於案發當天在被害人李振福住處之
對方人數,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雖稱有「6人、「6、7人」、「5、6人以上至少有6個人」,證人庚○○於本院證稱:
他們進進出出,伊無法確定,但當時在家那些人,約有7、8人等語(本院更5卷第173至176頁),然衡情被害人戊○○○、庚○○2人,渠等當時已受被告丁○○等人之脅迫,身心備受驚嚇折磨,且彼等隨時恣意進出被害人住處,在場人數亦隨之時常變動,自難期待已深受恐慌之被害人戊○○○、庚○○能精確隨時深記對方人數,渠2人所證被告丁○○等人在場之人數略有差異,並無相互矛盾可言。
⑶另證人戊○○○就何人以電話秘書聯絡被害人李振福一情,
於警詢中陳稱係丑○○(偵字第18676號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係己○○(偵字第18676號卷第84、85頁),於本院證稱自己打(本院更5號卷第168至173頁)等語,然證人證人庚○○『「警詢中證稱: 賴某 之老闆叫李妻打給李振福後……,伊又再打呼叫器給李振福,結果在場6名男子持行動電話打呼叫器給電話秘書給李振福說他兒子車禍在亞東醫院……」(偵字第18676號卷第92頁),於偵查中證稱:「那些人叫李妻連絡人李振福……後來那6個人就打行動電話給電話秘書」(相驗卷第15頁),於本院證:「幾乎每個人都有用行動電話聯絡」(本院更5卷第173至176頁)』等語,則證人戊○○○前後所述何人以電話秘書聯絡被害人李振福均與事實相符,僅未一次完全陳述,其分次為階段描述較不完備而已,並非有前後不符矛盾之處。
㈣再依證人劉金蓮(更名為劉家伶)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
與李振福在板橋市○○路吃飯,後來李振福接到1名綽號叫( 小文 )之男子呼叫器,回電後(小文)告知其子出車禍在亞東醫院,隨後我即與李振福前往亞東醫院探視,事後得知醫院無此事發生,這時83年11月6日1時許有一男子將李振福帶往急診室外停放之GR─2988號紅色自小客車內,車內另1名男子亦下車持球棒將李振福押上車後離去(見偵卷第18676號卷第23頁)、我可以當面指認辛○○為犯嫌之一,其中1人(為相片穿淺藍色之人),由辛○○駕駛自小客車GR─2988另1人(為相片穿淺藍色之人)用手擄走李振福」(見同上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83年11月5日晚上11點多,李振福接到祕書公司的電話說他兒子發生車禍叫他趕快回家,第2通說是「 小雯 」打的說他兒子在亞東醫院要5千元保證金,我們不斷找他兒子但沒找到」(見同上卷第93、94頁)、「原在吃東西,而到12時許電話祕書呼叫他,說他兒子發生車禍叫他趕快回家是『小雯』的電話,第2次又說人在亞東醫院,要5千元保證金」(見相驗卷第16頁)、「子○○就是當天到亞東醫院急診室上前與李振福說話並用手搭李振福肩部的人,另外1個在車上等,後來把李振福押過去,他從車上拿出棒球棒,並叫我不要靠過去的人就是辛○○,辛○○到警局後我有去指認過」、「約在12時30分許,子○○上前,李振福問他要做何事,於是就攔住李振福,他們走到下坡時李振福看到對面停了1部車子,辛○○從車上下來,李振福就往後退想要掙扎,子○○就強押李振福到車旁並打他1拳將眼鏡拿下來,並用手押住 李某 的脖子,我就和 鄭俊南 追在後面說要做什麼,辛○○就說李振福欠他1百多萬元,說沒有我們的事不要管,在駕駛座的人就拿出棒球棒出來叫我們不要管否則連我們一起打」(見偵第18676號卷第93、94、196頁);於原審中證稱:「(83年11月6日除見辛○○外)好像是子○○(穿藍色服裝),當時他有戴眼鏡,他有搭在李的肩脖」(見原審訴緝字第176號卷第二九頁反面);於本院更2審中證稱:「……當時拿棒球打李振福的確實是辛○○」等語(見本院更2審卷第133頁、134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所供承:「於83年11月5日向被告丁○○之父乙○○借用GR─2988號紅色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與子○○一同趕至亞東醫院由同案被告子○○強拉李振福,其持棒球棒脅迫李振福搭乘GR-2988號自用小客車,二人共同挾持李振福前往臺北市○○街、大理街附近水門」(本院重上更(4)字第178號卷第230頁、88年偵字第18676號卷第3、4頁、第40頁、84年訴字第561號卷第106頁、85年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53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所承:「車子到亞東醫院急診室後,我有看到被害人李振福到場後,證人辛○○要我找被害人李振福上車,我就持棒球鋁棒要被害人李振福上車,被害人李振福與我上車後,我與被害人李振福在車上有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扭打,但他們的債務我並不清楚,因被害人李振福的態度不是很好,我們在車上發生扭打,一直打到水門,之後我們在水門下車,我就持棒球鋁棒亂打被害人李振福,我打到被害人李振福求饒後我才停手的,然後我與證人辛○○把被害人李振福送到醫院」。(本院重上更
(四)號卷1第110、137頁)等情相符,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亦供承:得知李振福之行蹤後即與辛○○離開李振福,益證同案被告丑○○、辛○○、子○○、己○○、癸○○、壬○○夥同被告丁○○共同對李振福以暴力逼討債務在李振福住宅久候未遇後,共謀以電話秘書計誘被害人李振福趕往亞東醫院,再由同案被告辛○○另向丁○○之父乙○○借得小客車,先連絡上子○○載其共赴亞東醫院,值被害人李振福果真被騙至亞東醫院,遂與子○○強押李振福,以自用小客車挾持李振福至臺北市○○街、長順街底附近水門,另通知被告丁○○、丑○○等人到場會合,洵屬無疑。
㈤同案被告辛○○供稱將被害人李振福載往水門後曾參與毆打
李振福,同案共犯子○○亦有持棒球鋁棒打李振福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40頁背面、561號卷第106頁背面、本院重上更4卷1第107、1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供述:有在車上發生扭打,及在水門持棒球鋁棒亂打被害人李振福,我打到被害人李振福求等情相符(本院重上更(四)號卷1第110、137頁),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害人李振福被挾持至大理街、長順街附近水門遭辛○○、子○○共同毆打時,其有在場(見偵字第18686號偵卷第87頁)。又被害人李振福在被人送至中興醫院急救時,於傷重彌留之際,曾指稱係在大理街河邊被「賴仔」打的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興醫院急診室工友 簡福平 於警訊及檢察官相驗當天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簡福平於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當天(83年11月6日)更明確供稱,有問他(指李振福)是車禍還是被打,他說是被打的,我再問他是否被送來的人打的,他說是姓賴的打的,我問他在何處被打,他說是在大理街河邊等語明確(詳見相驗卷第8頁背面、第15頁背面、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95頁、本院另案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7號卷86頁反面)。若非被害人李振福有親自向簡福平陳稱被「賴仔」毆打,以簡福平僅係中興醫院急診室工友,既不認識被告丑○○,更不知丑○○率眾前往被害人李振福處討債,卻能供述被害人李振福於彌留之際,有指述是被「賴仔」打的,此部分情節,亦核與證人戊○○○、庚○○於偵查中證稱:「李振福於當日凌晨二時左右曾打電話說丑○○等一下會叫兩位年青人到家拿伍拾萬支票,並說被丑○○押走、被丑○○打的快要死,電話突然掛斷....。」等情相符,且有被害人李振福當時送往臺北市中與醫院急救時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由一黑色外套陌生男子送入:車禍(此男子之即逃跑),病人(即李振福)訴:我被打,用棒球棍打的,於大理街何邊」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重上更(五)字第214號卷第147頁反面),而被害人李振福被圍毆致死前,其身體確有遭棍棒類及拳頭毆打上唇部、肩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撞傷和棒擊傷(並因而引起神經性休克導致心臟缺氧、急性心肌梗塞致死,被告丁○○未能預見李振福死亡部分詳後述)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3)高檢醫鑑字第57號鑑定書附相驗卷可證,顯見被害人李振福被挾持至大理街、長順街附近水門時,確有遭同案被告辛○○、子○○、丑○○等人共同圍毆而受有傷害甚明。
㈥至於被告丁○○所辯稱當天與其女友、子○○、壬○○共4
人在『中和嘉福保齡球館』打球,至凌晨4時許始離開,案發時不在場(原審卷31頁背面)、本院重上更(五)號卷93頁),並以證人王琇玲、壬○○為證云云,經原法院隔離訊問被告及子○○,子○○先則供稱:伊與被告等人至『永和鴻源百貨公司』打球至凌晨,嗣至臺北市○○○路之咖啡店坐到翌日即11月6日早上等語(詳原審卷第30頁背面),復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同案被告壬○○,其供稱當天與丁○○到『中和連城路』打保齡球,但只有和伊太太一起去,沒有其他人一起,而子○○也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第143頁內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上述子○○與壬○○2人所供打球地點及參加打球人別均完全不同,又子○○於本院更4審中證稱:「(問:你曾經說與被告丁○○到永和的鴻源百貨去打球是否事實?然後又到復興北路喝咖啡等話?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這件事情,我當時是想要脫罪才這樣講的」(見本院重上更4第178號卷1第149頁)、「我在本院所述都是實在的,我在原審法院是為了脫罪才說有說跟被告丁○○、證人壬○○去打保齡球,當時我與證人辛○○在電動玩具店會合」(見本院重上更4第178號卷1第232頁),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壬○○又於本院更4審中證稱:「那天(指案發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但我有與被告丁○○去基隆吃海產,再到中和去打保齡球,應該是在案發前一天的事」(見本院重上更4第178號卷1第138頁),又同案被告丑○○於本院供稱:
「(問:丁○○說他十二點多在打保齡球,與你所言不符?)當時丁○○確實在李振福家裡,....。」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11頁正面),足見證人壬○○與子○○供述被告丁○○在案發當天去打保齡球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且證人子○○、壬○○於案發當日亦夥同被告丁○○前往李振福住處,其二人亦同為檢察官起訴傷害致死罪嫌,與被告丁○○有共同正犯之利害關係,抑且,渠二人於本院前次審理中,已坦承未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丁○○打球等語,證人王琇玲為被告丁○○之女友,於案發後與被告丁○○離境出國逃亡,感情甚深,自有偏坦,是以子○○、壬○○及被告之晨均與被告丁○○一同打球云云(本院重上更3卷第83頁以下、88頁、重上更4卷1第83頁、卷1第104頁)及同案被告壬○○於本院更三、更四審中另改稱案發當日有與被告丁○○一起去打保齡球云云,(本院重上更3卷88頁以下、重上更4卷1第137、170頁),核均係迴護及勾串被告丁○○之說詞,自難採信。被告丁○○此項不在場證明,委無足採。至於共犯丑○○、辛○○、子○○嗣後改口供稱被告丁○○未前往被害人李振福住宅計誘李振福前往亞東醫院云云,除與丑○○、辛○○、子○○三人之前供不符外,並與證人庚○○、戊○○○歷次指認被告丁○○確有參與之證述不合,顯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⑴經查本件同案共犯丑○○、己○○、癸○○係共同經營地
下錢莊,被告丁○○及同案共同被告辛○○、子○○是受僱為手下,負責與借款客戶接洽及催收欠款,丑○○、己○○2人因久候被害人李振福未果,討債時曾分別揚言「要給他死」、「要讓他死」等語,均詳如前述,雖渠等與被害人李振福間並無深仇宿怨,僅因催討債務,久候被害人李振福無著,心生不耐,而起怨懟,並無殺害李振福之犯意, 然渠 等所言,已有使用暴力強逼被害人李振福就範討債之犯意甚明,則同案文告己○○、丑○○與所率前往討債之眾人即被告丁○○、癸○○、辛○○、壬○○、子○○等人於在被害人李振福家等候李振福時,即有如見到被害人李振福將以暴力相向施加「教訓」即傷害以達索討債務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⑵其後彼等因久候仍未見被害人李振福返家,乃共思透過電
話秘書誘騙被害人李振福出面,再強押至特定地點之方法對被害人李振福教訓逼債,7人除先要求戊○○○先以電話秘書聯絡,並先後多次聯絡被害人李振福之電話秘書,佯以李某之子車禍在急診室需保證 金云云 ,而成功誘騙及攔堵被害人李振福,再強押至水門毆打逼債,亦詳如前述,則丑○○等7人謀議以誘騙攔堵再強押載至適當地點逼債時,已有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方式逼債之共同犯意聯絡,應至為明確,其等並著手分擔誘騙、攔堵、強載、毆打及毆打中途以電話向被害人李振福家人逼債之行為,亦堪認定。縱然被告丁○○並無證據證明參與伊圍毆李振福,但丑○○等7人既有上開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以逼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犯意所及之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丁○○自應就被害人李振福被丑○○、辛○○、子○○等3人下手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身體之犯行負共犯之責。
三、查被告丁○○與共犯丑○○、辛○○、子○○、己○○、癸○○、壬○○共7人,共同基於暴力討債之故意,其等先共同謀議以誘騙方式掌控被害人李振福後,再以暴力方式逼債,繼則分工以電話誘騙李振福前往亞東醫院,並由被告辛○○與子○○前往亞東醫院強押李振福至上開水門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丑○○會同持續剝奪李振福之行動自由,且在李振福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情況下,由共犯丑○○、辛○○、子○○著手以棒球鋁棒及拳頭毆打李振福造成其身體傷害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丁○○與共犯丑○○、辛○○、子○○己○○、癸○○、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為分,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公訴意旨以:被害人李振福遭同案共同被告辛○○、子○○強押至臺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後,渠等七人為達索債目的,除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連絡,持棒球鋁棒數支朝李振福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部位加以毆打,造成李振福上唇部﹑肩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撞傷及棒擊傷,並因而引起神經性休克導致心臟缺氧、急性心肌梗塞,痛楚難耐,丑○○、辛○○見情況不對,緊急將李振福年11月6日上午5時20分不治死亡,因而認被告丁○○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21年上第474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傷害致被害人李振福於死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丑○○、辛○○供述夥同己○○、癸○○、壬○○、子○○及被告至李振福家中索討債務,後以電話誘騙李振福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嗣並帶李振福前往台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毆打等情,及證人庚○○、戊○○○、劉金蓮之證詞,暨李振福確係遭棍棒類及拳頭毆打上唇部、肩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撞傷和棒擊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導致心臟缺氧、急性心肌梗塞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本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3)高檢醫鑑字第57號鑑定書附相驗卷等為論據。
㈡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被害人李振福在台北市○○街、長
順街附近之水門以球棒被毆打時在場,辯稱:伊係於83年11月6日晚上零時左右(即前開案發時間)與伊女友及壬○○夫妻(妻杜蕾)在台北縣中和市嘉福保齡球館打保齡球,子○○約一點多才來,伊至凌晨4時多前均未離開,當天晚上伊女友臨時提議要去新加坡玩,有委託旅行社,因新加坡是落地簽證,至於後來到大陸是在新加坡決定,並在新加坡之中共大使館辦理旅行證件進入大陸,去大陸之原因係因沒去過大陸,並沒有要探訪親戚朋友等語。另在亞東醫院,辛○○、子○○將李振福強拉坐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未連繫伊,亦未相約在台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會合,以便在該處向李振福催討債務。案發當晚被告確與女友、壬○○、壬○○之妻、子○○打保齡球,絕未去長順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會合及共同下手毆打李振福。且同案被告子○○於另案亦供稱在水門毆打李振福僅其與辛○○在場,丁○○未在場,又辛○○、丑○○於偵查中及原審雖曾供承丁○○有參與毆傷李振福,惟上開不利於伊之供述,辛○○、丑○○業於原審另供稱係為求脫罪,始為不利於伊之說詞,實具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伊有罪之證據等詞。
㈢本院經查:被告丁○○所辯案發當晚確與女友、壬○○、壬
○○之妻、子○○打保齡球云云,核係事卸責勾串之詞,委無足採,已見上述理由二之㈢部分,另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一同於83年11月6日中午12時35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飛機離境, 固有渠 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附之入出境記錄及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航空公司公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8號卷1第256、257頁、92重上更(五)字第214號卷第131至136、141頁),然被告丁○○與壬○○於案發當晚,與己○○等共同謀議以誘騙方式使被告丁○○入彀後再逼債,並以電話分頭進行誘騙行為後,在離開被害人李振福住處時確表示先去看看會再聯絡等語,已據證人庚○○、戊○○○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則彼2人豈有可能未尋獲被害人李振福之際,逕自偕同配偶及旅遊經月,而未再與其他人聯絡處理李某欠債之事?抑且,被告丁○○、壬○○既受僱於丑○○、己○○、癸○○等人,負責向客戶討債業務,其二人豈可能於討債中途未告知賴某等人,或得其允許,即隨意離去打保齡球,及匆忙出國旅遊?被告丁○○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準此,應係被告丁○○知悉被害人李振福已死亡之訊息,渠又因曾在被害人李振福住處脅迫妨害戊○○○、庚○○之行使權利,並共同參與謀議誘騙被害人後,暴力討債,繼則與共犯分工實施以電話秘書誘騙李振福趕至亞東醫院後,妨害其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為免遭受檢警機關逮捕,乃倉促逃亡而有上開於案發當天中午立即出境之舉措,甚為明顯。被告丁○○此種逃亡行為,固屬不當,然究無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論斷被害人李振福在台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現場被毆打時,被告丁○○確有在場,自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論斷(此部分詳後述)。
㈣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局初詢時證稱:「我與李振福在
談論事情談的不愉快, 阿平 持鋁棒毆打李振福,於是我亦加入毆打李振福」(83年度偵字第20360號83年11月7日筆錄,偵卷第3、4頁),翌(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只有伊與「阿平」二人毆打李某云云(83年度偵字第20360號83年11月8日偵查筆錄,偵卷第34頁),同日經警借提警訊時即改稱:
係被告丁○○與子○○在場並毆打李某云云(83年度偵字第20360號83年11月8日下午16時10分警詢筆錄,偵卷第38反面、39頁), 嗣於 檢察官8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9日訊問時,亦稱:「係被告丁○○及子○○持鋁棒毆打李某,我和丑○○將李振福送醫」、「我當時在家中,係丁○○、子○○叫我幫忙頂罪」云云(見83年度偵字第20360號偵查影印卷第46頁、第59頁)。
⑵辛○○於84年3月3日第一審訊問時又稱:「子○○手持鋁棒
,被告丁○○站在旁邊,李某坐在地上」云云。惟同年月21日第1審訊問時又改稱:「案發當時僅有我與「阿平」在場,被告及子○○不在現場,其原來所陳被告丁○○及子○○在場一節,係丑○○叫我編造的」等語(84年度訴字第561號影印卷第4頁、第8頁反面)。其後於同年7月25日第1審訊問時又稱:「係綽號「阿平」者持鋁棒打李某,我加入揮拳打二、三下」等語。於84年11月24日訊問時又稱:「在偵查中為逃避責任,故與丑○○串套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丁○○事實上未參與本案」云云(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75頁反面、第87頁反面)。其於本院另案前審中供稱:「那時為了脫罪與丑○○一起嫁罪給丁○○」(見本院另案前審1729號卷第132、133)。
⑶嗣證人辛○○於本院前審中供稱:「(問:丁○○有無參與
此案?)沒有」(見本院前審470號卷第第109頁)、「(問:為何說被告丁○○有參與本案?)是證人丑○○跟我講的,是我在投案之後,證人丑○○才要我咬被告丁○○的,是在第三次的警訊筆錄以後才咬被告丁○○犯案的」(見本院90重上更(四)第178號卷91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卷第138頁)、「(問:你為何說被告丁○○有參與本案?)我是自首的,因為證人丑○○想要交保,我第一次的警訊筆錄證詞是實在的,以後是因證人丑○○要我配合他的口供,證人丑○○他能否脫罪、交保,因為證人丑○○有說服我,要我照他的意思來做,我們就能獲得交保,如果我們被羈押的話會被判重刑,在原審地方法院我所說的話,都是緊接著證人丑○○的口供在講,我說被告丁○○有參與本案是不實在的,但在我高院審理判刑確定以後,我也有寫一封信給被告丁○○,我是要取得被告丁○○諒解,但我在高院所述都實在的」、「(問:綽號『阿平』係何人?)是我捏造的,是我約證人子○○的,後來我們到亞東醫院找到被害人李振福,我再車到水門,我當時是為了不要牽涉到證人子○○,所以才捏造出綽號『阿平』的」(皆見本院90重上更(四)第178號卷9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卷第233頁)等詞。
⑷證人辛○○關於被告丁○○是否於案發時現場參與下手毆打
被害人李振福,其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其為共同被告案件)、本院歷次前審時等之供陳、證述,均不相一致,則自難以辛○○所供認定被告丁○○確於案發時有在現場下手毆打被害人李振福。
㈤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丑○○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辛○○到
臺北市○○街尾水門,就看到丁○○及1位叫 鴻文 2人押著李振福,當時李振福在車上,他們就將李振福抱下車,他們2人就用鋁棒打李振福,我都未參與」(83年度偵字第20360號第36頁反面),於員警借提之警詢中供稱:「作案兇器之鋁棒為丁○○所有,目前由他帶走」、「(問:警方帶同你至死者李振福被毆打致死之處係何處?何人所毆?)是台北市○○街尾第四號水門公園內,被綽號「 俊男 」(經查明丁○○)及綽號「鴻文(經查明係子○○)二人在亞東醫院急診室強押至該處毆打以後,再通知我到現場(當時我與辛○○一起去)即刻制止其毆打並載往台北市中興醫院急救」、「(問:你們有幾人到死者家?幾人參與此案?死者傷在何處?)有己○○、壬○○、癸○○三人已到,我與「 阿煒 」事後才到,只有丁○○與子○○所押的,我不知道傷在何處」、另押人部分係丁○○提議,這是我事後才知道的」(均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警詢筆錄,83年度偵字第20360號偵卷第41頁反面、42、43頁)云云,惟查現場目擊證人劉金蓮已明確指述強押被害人李振福者即是辛○○、子○○2人,丑○○上開押人者為被告丁○○、子○○之供述,顯與證人劉金蓮證述不符,亦無可埰。
⑵況同案被告丑○○另案於84年6月27日訊問時供稱:「我到
水門時,李振福坐在地上,旁邊站著辛○○,還有一人可能係「阿平」、我於偵查時所供看到被告丁○○毆打李振福一節,係為幫辛○○脫罪」(見原審另案訴字第561號84年3月27日筆錄,影印卷第20頁);其又稱:「去水門時只看見辛○○、李振福,另一人不認識,警訊時供稱有丁○○等人,是要幫辛○○脫罪才那麼說的」、「(問:在警訊即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當初想幫辛○○脫罪,所言非實情」(見原審另案訴字第561號84年11月24日筆錄,原卷第144頁、影印卷第45頁反面);於本院更二審中更供稱:「辛○○打電話給我說沒有辦法阻止子○○打李振福要我去阻止」、「(問:當時被告丁○○也與你一起去?)不是,我一個人去」、「(問:你原來在偵查說被告丁○○也在現場,為何如此說?)因為我要幫辛○○脫罪」、「(問:辛○○也說丁○○站在一旁?)他也是要脫罪」(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0、111頁)等情,亦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所為被告丁○○於案發時亦同在在臺北市○○街、長順街附近水門外下手毆打李振福致死等情之陳述,尚有可疑,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不利證據。
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另案審理中亦供稱:於台北市○
○街、長順街底附近水門,僅其與辛○○共同毆打李振福,丁○○並未在場等語(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1號,筆錄附於86上訴字第470號卷第65頁),其於本院前審中亦證稱:「去亞東醫院是我與辛○○,丁○○沒一起去,丁○○沒有參與毆打李振福,伊沒必要為丁○○擔罪」(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卷第201頁)、「在亞東醫院急診中,然後證人辛○○就開一部車過來,證人辛○○就開車直接載我到亞東醫院的急診室,我只有知道是因為債務的問題,實際的情形我並不知道,然後車子到亞東醫院急診室後,我有看到被害人李振福到場後,證人辛○○要我找被害人李振福上車,我就持棒球鋁棒要被害人李振福上車,被害人李振福與我上車後,我與被害人李振福在車上有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扭打,但他們的債務我並不清楚,因被害人李振福的態度不是很好,我們在車上發生扭打,一直打到水門,之後我們在水門下車,我就持棒球鋁棒亂打被害人李振福,我打到被害人李振福求饒後我才停手的……被告丁○○並沒有在場」等語(本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8號卷第1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就被告丁○○是否在台北市○○街、長順街底附近水門,親自下手毆打李振福一情,亦為被告丁○○有利之供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得到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被告丁○○被抓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台北市○○街、長順街底附近水門現場,下手參與毆打李振福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㈦至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之母丙○○○於82
年5月10日向中華電信局雙和分局申請,於83年12月29日移轉予被告丁○○女友王琇玲(王琇玲以其弟甲○○登記),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附之該號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08.210頁),復為證人王琇玲、甲○○證述無信訛(本院91年度重上更4號卷2第19、30頁),是以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警訊所證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丁○○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0360號卷第17頁),堪認屬實,被告丁○○否認使用該行動電話云云,要無可採,而證人丑○○於警詢固供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有,是 李董 (己○○)給伊使用等語(83年度偵字第20360號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前審中陳述:伊係用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碼聯絡證人丑○○到場語相符(83年度偵字第20360號偵卷第5頁、本院91年重上更4字卷第178號卷1第320、321頁),而被告丁○○係受僱於己○○、丑○○、癸○○,在臺北市○○○路○○○號「一元汽車貸款公司」(下稱一元公司),擔任高利貸放款業務之員工,已如上述,彼等關係密切,是以被告丁○○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其僱主即證人丑○○使用,尚無違反常情之處,然而證人丑○○使用被告丁○○管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乙節,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丁○○確有於案發現場,親自下手參與毆打李振福。
㈧證人辛○○、子○○於板橋亞東醫院強押被害人李振福至臺
北市○○街、大理街附近水門所用之GR─2988號紅色自小客車,雖係被告丁○○之父所有,然查係辛○○於於83年11月5日向被告丁○○之父乙○○借用,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重上更(四)字第178號卷1第161、230、317、83年偵字第20360號卷第3頁、第32頁反面、84年訴字第561號卷2第18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更4審理及更5審中結證屬實(本院重上更(四)字第178號卷2第44頁、本院重上更(五)字第214號卷第225頁),自可採信,是以,GR─2988號紅色自小客車為被告丁○○之父乙○○所有之事實,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丁○○親自下手參與押人、打人,再者,被告丁○○已堅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用以毆打李振福之棒球鋁棒一支為其所有,證人乙○○亦證稱非其所置放等語(本院重上更(四)字第178號卷2第44頁),雖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曾供陳:作案用之鋁製棒球棒係丁○○所有,案發後已由丁○○帶走云云(20360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然此部分之供述並無積極佐證自亦不得據以認定行兇工具棒球鋁棒為被告丁○○所有。
㈨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丁○○作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判定:被告對於其未曾於水門邊參與毆打李振福一情,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8715471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參考(見本院上訴卷第216頁),被告丁○○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結果,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丁○○確親自下手押人及打人或在場。
㈩又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
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始有適用。本件因被害人李振福被害時,除共犯丑○○、辛○○、子○○之外,並無法證明其他人亦在場會合,而所有共犯事後均有串證之情節,同案共犯丑○○、辛○○、子○○對於被告丁○○在被害人李振福被挾持至大理街、長順街附近水門遭毆打時,是否確有在場,彼此所供,先後歧異不符,而證人戊○○○、庚○○、劉金蓮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於李振福在臺北市○○街、長順街附近水門遭毆打時,確已在場參與毆打,或被告丁○○與上開在場之共犯已有致人於死之約定,本院經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於83年11月5日下午在臺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之現場,親自下手圍毆傷害被害人李振福或在場目睹,則被害人李振福被毆致死之結果,自非被告丁○○客觀所能預見,實難令被告丁○○就被害人李振福死亡之結果,與下手實施之共犯丑○○、辛○○、子○○共同負責,惟此結果責任部分與被告丁○○被訴傷害犯行,公訴人認為有加重結果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就死亡結果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就被害人李振福被毆致死部分,僅犯共同傷害罪責,原判決認為被告丁○○仍須就李振福之死亡結果與其他共犯丑○○、辛○○、子○○等人共同負責,而援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死罪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李振福原無仇隙,僅因受僱於地下錢莊擔任討債人員,即因此共同對被害人李振福以押人毆打之暴力方式索債,核其手段殘酷,下手狠毒,(被害人並因被毆打致死),被告丁○○之行為對社會造成莫大危害,被害人被毆後丑○○、辛○○將李振福送醫,且事後亦由辛○○出面與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200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原法院84年訴字第561號卷可稽,及被害人戊○○○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供稱和解當時對方是透過「大哥」來與伊和解,和解時對方是誰,伊都不看等語(本院更5卷第171頁),證人庚○○更於本院證述被告丁○○見伊與戊○○○到庭作證指訴被告丁○○確參與本件犯行時,當場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具體描述證人戊○○○及庚○○之外貌、衣著給第3人,並交待等一下若被法院收押時要處理之事項(本院卷第175頁),於法庭內與證人對質時,更以威脅證人之口吻(本院卷第
169、175頁),使證人對被告心存恐懼,足見被告丁○○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本件供犯罪所用之鋁質球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共犯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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