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訴人 君毅正勤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1樓之4
參加人丁○○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即確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以上訴人丙○○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與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君毅正勤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於本院審理中,再追加君毅正勤管委會為當事人,並聲明確認丙○○與君毅正勤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丙○○及君毅正勤管委會均同意此項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將君毅正勤管委會同列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君毅正勤社區之住戶兼第5屆管委會委員,依該管委會於民國88年6月4日經全體住戶大會通過之該委員會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4款規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2年1任,連任以1次為限。丙○○自88年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已連續擔任君毅正勤管委會第3、4屆主任委員,詎其於92年7月15日之第5屆管委會選舉時復當選為主任委員,顯有違上開規約規定,應屬無效。爰聲明求為確認丙○○與君毅正勤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丙○○則以:系爭規約關於主任委員得連任1次之規定,業於92年4月29日經住戶代表大會決議修改為連選得連任,伊於同年7月15日當選為第5屆主任委員,自屬合法有效。況88年6月間之全體住戶大會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則系爭規約關於主任委員連任以1次為限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君毅正勤管委會則陳稱:伊係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函文並經辦理選舉而產生之管委會,丙○○因違反主任委員僅得連任1次之規約,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等語。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確認丙○○與君毅正勤管委員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丙○○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丙○○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院以因被上訴人未將君毅正勤管委會同列為當事人,判決效力無從及於該管委會,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廢棄發回。丙○○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即確認丙○○與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爭執及不爭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君毅正勤社區之建物係於83年8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
88年6月4日第1次召開住戶大會訂定系爭規約,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核備後,並自88年8月1日起施行。又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4款規定:「委員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連任以1次為限。」有該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組織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22、23頁,本院前審卷第10~13頁)).
⒉丙○○於系爭規約施行後,自88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業已連續擔任第3屆、第4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⒊丙○○於92年4月29日召開第4屆住戶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將系爭規約第3條第4款修改為:「委員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有該會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60頁)。
⒋丙○○於92年7月15日當選為第5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有選舉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
㈡爭執部分:
⒈君毅正勤社區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⒉92年4月29日修改主任委員連任次數之決議是否有效。
七、君毅正勤社區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部分: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
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為該條例第5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君毅正勤社區雖係該條例於84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83年8月9日已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45頁),惟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等持續性事項,在該條例施行後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丙○○亦於88年6月4日以第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社區住戶大會,通過訂立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即系爭規約),有該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
13頁),而其中關於主任委員之任期於規約第3條第4款明白規定連任以1次為限,並經報請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核備。則依上開規約規定,丙○○於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時,因其已連續擔任第3、4屆之主任委員,自不得再擔任第5屆主任委員。
㈡丙○○雖抗辯上開規約訂立時,住戶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區
分所有權人2/3以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強制規定,故系爭規約關於主任委員連任以1次為限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含主任委員),既已於系爭規約
中明白訂定,而系爭規約之訂定又係君毅正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特別決議之事項,自有其一定之規範效力。至規約之訂定或變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決議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所明定。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組成之大會,其性質相當於民法第56條所指社團法人之總會,亦類同於公司之股東會,若該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不足或所有權比例數不足,並非決議內容違法無效之範圍,僅屬決議方法之違反,此參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即明,則未出席或有出席且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固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在該決議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⒉本件君毅正勤社區於88年6月4日召開之住戶大會(即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系爭規約有關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選任、連任之決議,並未經撤銷,為丙○○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仍屬合法有效之規約。況丙○○曾參與該次決議,並擔任該次大會之主席,且該決議通過訂立之規約內容,亦為往後數年來該社區全體住戶所遵循,丙○○並依系爭規約之規定,連任2屆(合計4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依上開說明及誠信原則,丙○○均不得於再主張有關管委會之組織及選任,不受該規約之規範或拘束。至系爭規關於主任委員連任以1次為限之規定,雖與訂定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關於主任委員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之規定不符。然該條例就連任之次數既未加設限,就其立法精神及規範而言,規約就連任數次予以規範,自非該條例所禁止,故系爭規約訂定連任以1次為限,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可言。丙○○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八、92年4月29日修改主任委員連任次數之決議是否有效部分:㈠丙○○雖又抗辯於92年4月29日之住戶代表大會業已決議通
過修正規約關於主任委員不受連任1次之限制等語。然查,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既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強制規定,故如規約中訂定變更規約得僅由「住戶代表會議」決定,即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公共事務之權益,應認抵觸上開規定而無效,此與上開規約之訂立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僅因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比例不足,係得撤銷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規約之變更得由住戶代表大會決議行之,將規約變更權利之行使,改由住戶代表大會行使,既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丙○○基於此無效規定於92年4月29日所召集住戶代表大會將主任委員連任次數所為之修訂規定,自亦不生其效力。又上開關於主任委員連任次數之規約,並未再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以系爭規約既經92年4月29日之住戶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修正為選得連任,其自得連任第5屆主任委員之抗辯,即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規約關於主任委員僅得任1次之限制,應屬有效,本件丙○○依系爭規約既不得再連任第5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主張丙○○與君毅正勤管委員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丙○○抗辯其仍具有合法之主任委員資格,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丙○○與君毅正勤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基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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