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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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3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劉文永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002元│包含支付命令45元│├───────┼────────┼──────────┤│第一審送達郵費│311元│聲請人原繳599元,││││已退郵票288元。│├───────┼────────┼──────────┤│合計│22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