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41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0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在卷可證,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96號假扣押、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3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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