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月19日高監營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10日19時13分,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駕駛領有QR-3427號號牌而未懸掛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截查獲。裁決罰鍰新臺幣3,900元,並吊銷牌照。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
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但員警竟於製單舉發後,又加罰未帶行照,心態可議,且於法無據云云。
三、原審以:「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係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前開規定,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員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黃慶忠 於原審結證稱:「這張舉發單80-NO0000000號是我開立的,當時(即94年11月10日19時13分),在鳥松鄉的違規地點之前(由仁武往鳥松西向東方向)看到異議人駕駛1輛沒有懸掛車牌的機車,我就將他攔下,請他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就拿出他的身分證、駕照及機車強制險的保險卡,但是他並沒有出示行車執照,之後他要求我不要開立罰單,後來我堅持要開單舉發,異議人又要求我以違規情節較輕、罰款較少的條款開立舉發單,我就跟異議人說如果沒有懸掛車牌要開立沒有懸掛車牌的罰款,異議人詢問『如果罰單,簽名或不簽名,罰款會不會不一樣』,我回之以都一樣,如果不簽名罰單是用寄的,可能會耽誤到你繳罰款的時間,異議人就說『既然一樣,就不簽名了』。我也有照異議人沒有懸掛車牌的照片。我本來開未懸掛車牌,未帶行車執照的情形本來沒有寫,我把違規通知單給異議人看,異議人就說我未帶行照,你為何沒有開,我就當場用另外1支筆再把未帶行照的違規載明在違規通知單上。我要拿給異議人看,他說他趕時間,他沒有看,把身分證、駕照及保險卡拿著就走了」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懸掛車牌及未帶行照)。又上開違規事實既已經當場舉發員警記明於違規通知單上(此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且於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尚在製作違規通知單時,異議人即已離開現場,應認其拒絕簽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程序上符合規定,異議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900元,並吊銷牌照,並無不當。認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駁回異議之聲明。
四、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空言指摘舉發之警員黃慶忠偽造文書及偽證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