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0四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乙○○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0四二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六一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四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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