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楊櫻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有,而遭上訴人之父張種子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48.74平方公尺),並供其建造之房屋使用。 嗣張 種子於民國88年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則同意該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其就80年7月至80年12月及自81年1月至94年6月間相當租金利益之金額,經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為新台幣(下同)399,051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及返還土地外,並給付39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則再按月給付2,539元,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逾5年部分即不得再為請求。又就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被上訴人以年息5%計算,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149,097元之本息,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53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金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張種子所建造,其占用位置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為48.74平方公尺,此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⒊張種子於88年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至今。
⒋系爭土地自89年7月1日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⒈相當租金之利益以多少為適當。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從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觀之即明。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亦為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所占用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使用,則衡量相當租金之利益時,自得參酌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係鄰近三多四路,交通堪稱便利,附近亦有三信家商、福東國小等學校,並有醫院、公園、市場及銀行等,生活機能良好,有坐落位置之地圖標示及鄰近地區之照片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就市有出租基地之租金,自82年1月1日以後,除有符合優惠條件得享有優惠外,均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亦有財政部函及被上訴人之函文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雖陳稱依其實際使用情狀,並斟其個人資力狀況,以年息5%計算仍屬偏高,請求以酌減等語。然相當租金之利益,係指該遭占用土地之客觀使用利益而言,占用人主觀之使用情形或其個人之資力狀況,尚非斟酌之主要因素,而依上開土地坐落位置及鄰近之生活機能觀之,以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且就合法承租者除有符合優惠條件外,亦均係以年息5%計算租金,若無權占有者得享有較為優惠之利益,則對合法承租者反失其衡平,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採酌。
七、又系爭土地自89年7月1日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為48.74平方公尺,亦經勘測明確,則依此計算其自被上訴人起訴時回溯5年之89年
8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其金額為149,097元,而自9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2,5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上訴人認應予酌減,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3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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