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五號
原告嘉佑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王盛賢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日購進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五
一一、○○○元,涉嫌取得虛設行號 右斯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右斯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銷售額五、五一一、○○○元,營業稅額二七五、五五○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五、五五○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八二六、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有無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該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業已提出付款簽收單及採購合約書等證物,即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亦自認「能證明其有向第三者進貨」,是以本件既已確有進貨之事實,且交易之貨款及稅額亦均交與實際交易對象,至於右斯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並非原告所能知悉,即難謂該當「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日購進貨物金額計五、五一一、○○○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右斯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七五、五五○元,有統一發票、說明查核紀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補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北檢仁少字第二九八三四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一一○○號移送書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被告乃依法命補徵營業稅二七五、五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及十五日向右斯公司所進貨之鋼筋,均向業務員 張光薰 接洽,由其負責交貨,貨款亦由 張某 點收無訛,此有付款簽收單,採購合約書可資佐證,進貨事實甚為明確,否則若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則所承包廠房在無鋼筋情況下如何興建,故原處分與事實不符;另本案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課期間五年,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已補繳之營業稅二七五、五五○元等語,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所提示之付款簽收單收款人僅簽「林」,後又改稱該貨係向業務員張光薰接洽,貨款亦由張某點收無訛,顯見原告並無與右斯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又查開立發票之右斯公司並未依法報繳稅款,此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二四四八九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是則本件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告謂被告以無進貨事實認定其違章,應係誤解。本件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右斯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屬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本件原告取得八十一年一月份發票並申報,原核定處罰鍰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原告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申請復查,是則本件原核定並未逾核課期間為七年之規定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主張其有進貨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系爭交易之貨款及進項稅額亦交與實際交易人,且原告於交易時,並不知曉右斯公司為虛設行號,是原告並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復查決定顯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不符。從而,本案既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課期間五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查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右斯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屬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本件原告取得八十一年一月份發票並申報,原核定處罰鍰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原告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申請復查,並未逾核課期間為七年之規定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復執前詞提起再訴願,亦經財政部駁回其再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日購進貨物金額計五、五一一、○○○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右斯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七五、五五○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五、五五○元外,並依法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八二六、六○○元,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未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敍明,以資明確。」及「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2、規定辦理。」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說明二之(一)、三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日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右斯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被告除追繳稅款二七五、五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八二六、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已提出付款簽收單及採購合約書,即原告有進貨之事實,而右斯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非原告所能知悉,則原告之行為顯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要件不符,被告據以科處罰鍰,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有統一發票、說明查核紀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補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北檢仁少字第二九八三四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一一○○號移送書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所提示之付款簽收單收款人僅簽「林」,後又改稱該貨係向業務員張光薰接洽,貨款亦由張某點收無訛,顯見原告並無與右斯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又查開立發票之右斯公司並未依法報繳稅款,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二四四八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從而,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右斯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屬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本件原告取得八十一年一月份發票並申報,原核定處罰鍰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原告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申請復查,並未逾核課期間為七年之規定。至於原告收受虛設行號右斯公司開立之發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難脫免本件違章責任,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