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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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黃盈潔 被上訴人 陽宛庭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為屋齡30年以上之老屋,當初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係約定以現況交屋及減少價金並附隨家具,而伊於交屋時已確認當時並無滲漏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本應按照通常程序檢查屋況,其於受領後即應自負善加保管使用之責任,而不得以事後所生漏水情形,要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漏水狀況於交屋時即已存在,詎原審僅憑證人 劉紘綺 之證詞,即認定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有此一瑕疵,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復認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判決伊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系爭房屋本屬老舊,實無可能無任何維護修繕之紀錄,原判決未依契約當事人之目的與內容判斷,逕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價金平衡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本件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系爭房屋於交屋後2個月即出現滲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立即通知原仲介人員即劉紘綺欲聯絡上訴人,又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係因天花板長時間熱漲冷縮產生裂縫所致,並非短時間或人為不當使用而產生,然上訴人於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項「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中勾選「否」,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等情,此有卷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證人劉紘綺、 康福順 之證詞可憑,原審乃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並依證人康福順所稱之修繕費用,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5,000元,其餘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其認定過程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均核屬事實上爭執之理由,僅係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補充,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