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復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2月6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2月6日晚上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巷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復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足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依上開函文意旨,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情狀,又係因騎車搖晃而為警欄查,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已甚顯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有3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社會勞動服務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再為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其量刑自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暨其動機、手段、所駕駛者乃機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就被告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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