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徐錦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惟事故發生地臺北市○○區○○路2段412號對面則位處
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復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412
號對面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彭健
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
湖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李仰
慧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243元(工資:21,444元;零件
:10,799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3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 彭健銘 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發票以及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
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所致,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
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李仰
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
復費用共32,243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21,4
44元、零件部分為10,799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月,有行照影本附
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2年4月1日,應折舊4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1,328元(計算式:10,799X0.369X4/12=1,328,元以
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471元(計算式:
10,799-1,328=9,471),是 李仰慧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於30,915元(計算式:21,444+9,471=30,915)
範圍內,要屬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李仰慧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李仰慧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李仰慧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2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102年6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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