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康燕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康燕郎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予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7
年6月25日再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於
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嗣該公司另於98年10月16日讓與予伊,伊茲因無法
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有退
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嗣本院函詢高雄市大
寮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系爭相對人
之戶籍址(即鳳屏二路206號)是否前經門牌整編或房屋業
已拆除,其覆稱經實地查訪現址業因道路拓寬工程拆遷現為
廢墟,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