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林銘城
上列原告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
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年籍資料
、身分證字號,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致本院
無從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確實之住居所,本件起訴
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