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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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1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林宛霖
被 告 劉筱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16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叁拾叁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
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
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
敘明。
(二)被告於89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
利息。詎被告自101年10月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
(下同)113,03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5,281元及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腦部損傷造成額葉症候群,導致行為產生
異常,且刷卡項目大都是手術之前極少購買種類,非刻意奢
侈花費,目前已服用精神藥物治療中;再者,伊有誠意還款
,但身體健康不佳,且因車禍造成頭部、四肢擦傷及扭挫傷
,目前仍須復健治療致影響其謀職計畫,又伊之配偶因無法
正常工作,也無法協助伊還款;復因無能力償還,已於102
年5月20日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訴外人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被告於89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
利息。詎被告自101年10月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113,033元
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5,
281元及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
催請,被告仍未清償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請求金額試算表、白金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頁至
第17頁、第42頁至第70頁背、第73頁至第74頁),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信用卡欠款113,033元及其
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其係因腦部損傷造成額葉症候群,才導致行為
異常,目前已服用精神藥物治療中云云。惟按「無行為能
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因而
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能力為基
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力為標準
。意思能力云者,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指完
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雖經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為疑似有額葉症候群(見卷一第
24頁),惟被告能簽到並理解本院詢問之問題,又能暸解
本件信用卡申請之狀況,復能提出答辯狀,顯見被告具有
相當之意思能力;再者,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縱被告為
意思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之成年人,亦僅能藉由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以資保護,被告既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
其刷卡消費行為應屬有效。是被告所辯,自難可採。
(二)被告再抗辯其因身體健康不佳,影響謀職計畫云云,惟此
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
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
,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被告不僅迄未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
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
取。
(三)至被告抗辯其已於102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惟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本件
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此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補字第113號卷宗屬實,然迄10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為止,本院僅於102年6月14日有命被告補正
文件之裁定,尚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信用卡債權,並非清算債權,原告自得繼續訴訟程序向
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欠款,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欠款
113,033元,及其中105,281元部分,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