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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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59號
原   告 林月招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翎筠 發支付
  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33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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