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張朝欽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附設新店戒治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即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
起訴未聲明所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無
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聲明所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裁判費
及繳上開裁判費後,提出符合前開規定之起訴狀,並附繕本1件
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