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蕭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
複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
被 告 范治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8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 陳伯相 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
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條約定,系爭房屋在出租期間如因改
建或出售時,乙方(即被告)不得要求甲方(即訴外人陳柏
相)做任何補償並依合約時間遷出。嗣陳伯相於101年8月29
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予原告,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於101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豋記。
㈡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
收益,但從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至租賃期間屆滿,被告未依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條約定遷出,原告旋即於101年11月1日
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已立即表示反對被告就系爭租賃物
為使用收益之意思。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
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與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另應給付原告
101年10月租金6,000元,且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6,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房地原為陳伯相所有, 陳柏相 授權訴外
人 林福安 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業務,被告則於95年2月起即承
租系爭房屋。林福安於101年7月21日接獲陳伯相之來信,表
示願將系爭房地以1,250,000元出售予被告,是被告已與陳
伯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惟陳伯相遲不來臺辦理相關
手續。被告於101年10月間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
陳伯相已於101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陳伯相既先
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事後再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一屋兩
賣,該買賣契約即屬無效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原為陳伯相所有,陳伯相於101年6月1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
10月31日止,月租金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嗣
陳柏相於101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
系爭房屋及基地出售與原告,並於101年10月1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
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30頁、101年度補字第1429號卷第8-13頁),堪信為
真實。
⒉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54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屆期將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租,有該存證信函
影本在卷(見本院101年補字第1429號卷第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並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無
理由?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有無
理由?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
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
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
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
對抗後買受人;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賣主就同一標的物為二重買賣,如
前買約僅生債權關係,而後買約已發生物權關係時,前之買
主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
例、59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例、19年上字第138號判例、76
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柏相於101年8月
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2,00萬元向
陳伯相購買系爭房地,且已於101年10月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堪認定。被
告辯稱與陳伯相就系爭房地已經成立買賣契約,陳伯相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一屋兩賣,後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至被告空言稱此買賣契約為陳伯相與原告通謀虛
偽而為,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取。
㈡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陳伯相與被告間簽訂之租賃契約自101年6月1
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且陳伯相於101年10月1日已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對受讓人即
原告仍繼續存在至101年10月31日。而原告既於101年10月11
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5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將收回自
住,不再續租,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依約遷讓返還房屋與原
告,被告迄今未交還系爭房屋,亦未給付101年10月租金,
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01年10月租金6,000
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臺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
約至101年10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額6,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租
賃契約書已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租金6,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