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618號
原   告 華埠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著英
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
       孟玄岳
被   告  林鴻志
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2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
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華埠通商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個月即每期應繳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825元,惟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至101
年9月止,共積欠14期管理費11,550元,而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繳納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1,300元管理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另具狀表示:被告從未住進系爭大樓
,是兩造間並無委任管理之契約關係,且因未受有使用公共
設施之利益,因此被告並無給付原告管理費之義務,縱認被
告受有使用公共設施部分之利益,然就公共設施以外之部分
既未受服務,則超過半數以上之管理費用,原告應無請求給
付之原因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期即每個月應繳管理費825元,
而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計11,550
元之管理費未繳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大樓使用規約、97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300元之管理費,應屬有
據。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條款按
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其目的僅在集成是項費用
,以供公共基金支付公寓大廈開銷所用,其性質為代收代付
,是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繳納,其給付對象實乃公寓大廈
各所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非管理委員會,難認區
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之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其支付管
理費係屬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
之代價。經查,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
前開規定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應無疑義,是被告抗辯其
未住進系爭大樓,與原告並無委任管理之契約關係等情,仍
無礙於被告負有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另被告抗辯系爭房
屋無人居住,管理費應予以優惠乙情,惟管理費本質上既屬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推動公共事務之
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管理費能否
給予減免或優惠,自亦須經由住戶大會之決議通過,被告亦
未提出任何依據,可資認定,所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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