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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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絹貽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斌
被 告 呂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在原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外,見原告正欲出
門丟棄垃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反覆以「妖魔鬼怪(
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侮辱原告,嚴重毀損原告之
人格及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口出系爭言語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前揭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及判決核閱無
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
告所述為真。依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在前開公共場
所向原告為系爭言語,已含有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令原
告深感難堪、困窘,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洵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兼職美容工作室,月收
入約25,000元,於101年度所得1,062元,名下財產4筆,
財產總額為31,340元;被告於101年度無所得及財產等情,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情緒管理失當口出惡言,衡
情原告身心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被告犯行業經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兼衡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與精神痛苦程
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