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折合銀元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柒佰柒拾叁元,折合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