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開當事人間因98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99萬元,並自民國97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丙○○係普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是會計,原告於95年11月21日與被告丙○○簽訂工程裝修契約,承做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0樓套房裝修工程,分四期付款,並於當日由被告丙○○在施工現場說明隔間和水電等工程配置方式和位置,嗣被告丙○○、乙○○取得原告於95年11月22日所匯之46萬元後,由被告乙○○分別以「許小姐」、「余太太」(音譯)之名義,向森寶電器衛生材料行等公司訂購裝潢材料並僱用下包商 蔡正益 進行上址之裝潢工程,迨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將第二期款項46萬元匯至普誠公司帳戶後,被告乙○○即以趕工程為由,去電要求原告提前給付第三期工程款46萬元,被告丙○○、乙○○於取得上開三期款共138萬元後,竟未依期施工,且未給付任何款項與材料供應商及承包商,即不知去向,普誠公司亦他遷不明,致原告只能自行將剩餘工程完工,共計支出84萬元,加計精神賠償10萬元合計受有99萬元(實際應為94萬元,原告應係誤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詐欺告訴人甲○○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8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二人詐欺取財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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