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無法磅秤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70公克、驗餘淨重0.6668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無法磅秤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第6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6月19日至107年12月18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70公克、驗餘淨重0.6668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微量無法磅秤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被告江明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其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明泉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8415)、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