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正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正文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案發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4164號卷第15、19頁),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 林清祥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品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卷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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