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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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孫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孫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孫國與 吳上興 、 謝瑞敏 (吳上興、謝瑞敏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康淑清 及其母 呂秀雪 之住處,由吳上興、謝瑞敏先向呂秀雪佯稱檢查熱水器云云,藉此進入上址,並引開呂秀雪後,楊孫國即未經呂秀雪同意,趁隙侵入上開住處,接續徒手竊取呂秀雪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與吳上興、謝瑞敏逃離現場,3人並將附表所示之物變賣為現金後,與竊得現金5萬元一併朋分,每人分得3萬元。 嗣康淑清 返家發現失竊,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淑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07年度易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淑清證述被告等人行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搜索人分別為楊孫國、吳上興)、扣案之楊孫國及吳上興犯案衣著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至36頁、第129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針對被告所竊得物品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康淑清固於警詢時證稱:本件被告竊得我母親的9萬元現金,以及我本人之金飾一批,包含金項鍊7條、金戒指4只、金塊(50分)4個、金手鍊(47分)1條,總價值約38萬元,含被竊現金損失共計4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及金飾均為我母親所有,除警詢所述金飾外,尚遺失鑽戒1只(價值15萬元)、白金翠玉鍊子1條(價值約1萬元)、玉環1條(價值約7、8萬元),因警詢所述38萬元是有保存單據之部分,其餘並無單據,故失竊物品之價值應為4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是就被竊物品之所有人、品項、價值等重要事實,證人康淑清證述前後已見不一。再觀證人康淑清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次遭竊之現金、金飾都是由我母親保管之物,遭竊金飾之項目、價值是我母親告訴我後,由我去報案,金飾價值40幾萬元亦是我母親用記憶的方式告知我,可能會有誤;母親現年83歲,本次竊盜案後開始有忘記東西之現象,每天看到我都說東西是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可知失竊物品平時實由證人之母親呂秀雪所保管,證人康淑清對失竊物之種類、數量、失竊地點均不熟知,而係聽聞其母親呂秀雪所言而為之轉述,此部分證言實屬傳聞證據,憑信性本即較低,又參以證人康淑清於事發後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單據、手抄本等相關證明佐證失竊物品之數量、種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得告訴人前述指訴之物,自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現金9萬元、金飾一批(價值38萬元)之部分,實屬有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第1款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吳上興、謝瑞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住所內竊取不同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竊盜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4款、第1款之加重情形,亦僅論以1罪之加重竊盜罪。
(二)本件不論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自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22次加重竊盜罪、1次詐欺罪、1次偽造署
押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甲案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加重竊盜未遂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刑,嗣於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0月21日始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105年6月14日,故意另案再犯加重竊盜罪,並經撤銷前揭假釋,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助字第2098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時,其前案之假釋,既已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而經依法撤銷,即顯尚未執行完畢,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告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一時花錢缺用,即結夥吳上興、謝瑞敏侵入住宅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法紀觀念其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不足取,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竊得財物甚鉅,伊母親呂秀雪覺得家有內賊支應,誤會伊與被告一夥,故案發後伊被家人打傷,造成左眼視神經模糊、半邊顏面神經麻痺、左指頭壓傷之傷害,現在身體半邊不能動,連椅子沒有辦法好好坐,母親跟伊說永不見面,不准踏入家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8頁),是被告此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精神上損害甚鉅,並嚴重破壞告訴人家庭關係,造成家人間無法彌補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正常、父母年已逾70歲、有時須幫忙補貼家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被告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1.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為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2.經查,被告於99、100年間,即因犯22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行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另以與本案相類手法(即以佯稱檢查濾水器、熱水器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分別再犯下列竊盜案件:①於98年間,犯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審易字第163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②105年間,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③106年,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④復犯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⑤又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88號提起公訴,⑥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022號提起公訴;⑦於107年間,共同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85頁、第86頁之1至第86頁之18),被告前因犯22次加重竊盜罪,於100年2月8日入監執行至10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猶不知悔改,於假釋後不到1年即再犯上開②之加重竊盜罪,且於106、107年間陸續以本案相類手法再犯6件加重竊盜案件,可見被告犯罪行為密集、行為模式同一,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但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
3.被告雖辯稱其有正當工作,僅因生意不好、生活開銷需求始行竊,都是臨時起意,並非專門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所從事之正常工作是白天按門鈴推銷濾水器、熱水器及與廚房相關之廚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而觀被告已有多次假藉檢查熱水器、濾水器之名,趁人不備行竊盜之實,顯然被告已將其從事工作,視為行竊之手段之一,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並常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被告之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上興、謝瑞敏3人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變賣共得現金5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上開變賣所得現金5萬多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認定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二)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當日所偷得現金5萬元併同金飾變賣後之價金,3人平分,每人各得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上興於警詢時證稱:該次其沒有分贓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觀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證人吳上興於警詢時對本次竊盜犯行均辯稱不知情、未參與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是其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卷內復無其他共同正犯之證述,則在卷內尚乏足夠證據確認本次竊案被告及共同被告吳上興、謝瑞敏3人實際分得財物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認定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就此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帽子、毛衣、背心、POLO衫各1件,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行竊時所著之衣物(件本院卷二第102頁),惟與本件竊盜犯行實施無直接關係,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李袋1個、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但未使用於本次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3萬元,係於106年9月12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所扣得,距本件竊盜犯行已相隔7月,而現金來源多端,被告既否認該現金為本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確與本案犯行相關,自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金戒指│7個│├──┼────────────┼───┤│2│金項鍊│1條│├──┼────────────┼───┤│3│金手鍊│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