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任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李嘉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翁偉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6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7號、第238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佑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年六月繳費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OPPO牌金色手機壹支(型號R11,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貳分之壹價額減去新臺幣陸仟元後之餘額;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年七月繳費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扣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年七月繳費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李嘉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年七月繳費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翁偉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年六月繳費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OPPO牌金色手機壹支(型號R11,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貳分之壹。
事實
一、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爭取電信市場客戶,乃開辦「亞太電信Q1745新壹大網自由選NP免預繳30期方案」,凡有其他電信公司之客戶持原先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該項行動電話服務者,均得免費領取1支行動電話空機使用(即俗稱之0元手機優惠),陳佑任、翁偉謙因認其間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持渠 等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由不詳之人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下簡稱中華電信)之名義製作,其上並有1枚偽造之中華電信收費印文,內容略謂翁偉謙係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已經於106年6月30日繳清當月門號費用之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06年6月繳費通知」,至臺北市○○區○○街○號「木瓜通訊行」,向負責人 陳衫羽 訛稱:翁偉謙欲以前開門號,申辦上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優惠服務方案云云,並將前開偽造之繳費通知影本交給陳衫羽,予以行使,致使陳衫羽在審核後誤認翁偉謙符合該方案之申辦資格,進而於當日(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店內,將1支OPPO牌金色手機(型號R11,IMEI碼:000000000000000,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交予陳佑任,足以生損害於陳衫羽及中華電信。
二、陳佑任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在商得其配偶李嘉琪同意後,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至上址「木瓜通訊行」,持渠等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由不詳之人冒用中華電信之名義製作,其上並有1枚偽造之中華電信收費印文,內容略謂李嘉琪係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已經於106年7月30日繳清當月門號費用之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6年7月繳費通知」,向陳衫羽佯稱:李嘉琪係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欲以上開門號,申辦前述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優惠服務方案云云,並將上開偽造之繳費通知交給陳衫羽審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衫羽及中華電信;惟隨後陳衫羽在審核前開繳費通知時,發覺與李嘉琪申報之門號不符,心知有異,遂電話通知陳佑任補件,並自行向中華電信求證。詎陳佑任尚不知罷手,竟又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獨自於同日(8月16日)晚間9時許,持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由不詳之人冒用中華電信之名義所製作,其上並有1枚偽造之中華電信收費印文,內容略謂李嘉琪係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已經於106年7月30日繳清當月門號費用之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6年7月繳費通知」,前往上址「木瓜通訊行」,將該份偽造之繳費通知交給陳衫羽,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衫羽與中華電信;然因陳衫羽在查證後已知有詐,遂報警到場處理,陳佑任、李嘉琪始未得逞。
三、案經陳衫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佑任、李嘉琪、翁偉謙均各坦承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與陳衫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106年度偵字第16361號卷第4頁、第8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第49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等先後交付給陳衫羽之3張繳費通知(均影本),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書暨相關申請資料各1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及陳衫羽提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繳費通知(均原本)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3人就上開3張繳費通知之來源,雖相互推託不知情云云,以求卸責(偵查卷第152頁、偵緝卷第52頁、第53頁),然據卷附之中華電信106年10月6日台北帳字第1060000208號、107年4月18日信行四字第1070000352號覆文可知(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75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設備並無申裝紀錄,至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設備均係在106年8月申裝,故無該兩支門號設備在106年6月,或
106年7月之帳單資料可言,此外,中華電信亦無提供客戶至門市或合作之通訊行,自行使用機器補印帳單之服務,是可知被告等人先後交付給陳衫羽之上開3個門號繳費通知,連同其上之中華電信收費印文,均係由不詳之人偽造之物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繳費通知顧名思義,雖僅係通知用戶繳納該期費用之意思表示,然若該通知上同時蓋有收費章戳,依一般交易習慣,則屬該次費用已經繳清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單純之催繳通知或收費印文,而應統合觀察,認係1份文書,茲查,本案被告等人提出之3張偽造繳費通知,其上分別有1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做為中華電信之收費表彰,依前說明,渠等所行使者,自應認係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陳佑任、翁偉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佑任、李嘉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佑任在與被告李嘉琪申辦本案之優惠服務方案時,因誤持偽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費通知辦理,經陳衫羽電話通知後,又再單獨持交偽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費通知給陳衫羽(無法證明被告李嘉琪對此部分犯行知情),該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被告陳佑任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又係侵害同一個文書製作人(中華電信)之相同法益,故此部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陳佑任與翁偉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佑任與被告李嘉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3人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佑任、翁偉謙在交付偽造之繳費通知給陳衫羽之時,即係在向陳衫羽騙取優惠之0元手機(參見犯罪事實一所述),亦即渠等在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並係在著手對陳衫羽施用詐術,該2個犯罪行為於此片面重疊,故應認被告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同理,被告陳佑任、李嘉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陳佑任先夥同被告翁偉謙,持偽造之繳費通知向陳衫羽詐得1支手機,隨後又再夥同被告李嘉琪,以偽造之繳費通知向陳衫羽行騙不果,應分別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此均如前述,對被告陳佑任而言,雖然兩次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又係對同一個被害人陳衫羽行騙,然其係與翁偉謙、李嘉琪分別犯案,兩者間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且依常情而言,被告陳佑任在與翁偉謙犯案時,主觀上亦應無納入李嘉琪之意,而係在與翁偉謙成功詐得手機後,方始起意,與李嘉琪共同再犯,客觀上亦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被告陳佑任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翁偉謙前曾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陳佑任前亦曾有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2人均不構成累犯),李嘉琪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渠等之素行,本件被告等人持偽造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藉申請門號攜碼服務為名,向陳衫羽詐騙手機牟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法亦有可議,陳衫羽初次雖遭被告陳佑任、翁偉謙詐去1支手機,惟其後被告陳佑任夥同李嘉琪再度前來行騙時,則因陳衫羽及時發覺,而未再蒙受財產損失,被告
3人犯後均各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佑任、李嘉琪並已與陳衫羽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陳衫羽1萬8千元,惟僅由李嘉琪現實賠償陳衫羽6千元,餘款則尚未交付,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向陳衫羽查詢無訛(本院107年9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被告翁偉謙雖表示願意賠償陳衫羽損害,然並未提出任何賠償實據,以實其說,另斟酌被告3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佑任所犯數罪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李嘉琪並無前科,有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其此次犯罪僅屬未遂,又已與其夫即被告陳佑任共同賠償部分款項給陳衫羽,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被告李嘉琪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陳佑任兩次犯案,被告翁偉謙雖僅一次犯案,然並未有何賠償實據,參以2人均有如前所述之財產犯罪前科,難認有何悔意,故均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1.被告3人先後行使之3份偽造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無法證明為何人偽造),均已交付給陳衫羽收執,不復為其等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分別有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則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被告陳佑任、翁偉謙共同向陳衫羽詐得1支手機,已見前述,此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因渠等就上開贓物去向或贓款分配,彼此所述並不吻合(107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第3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19頁),實際上無法查明現歸其何人管領,故僅能統認係歸渠等共同持有,且實際上在執行沒收時,因執行本意本即在剝奪犯罪者之不法所得之故,也無贅行前述區分之必要或實益,是以,僅需對被告陳佑任、翁偉謙諭知共同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即為已足;惟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時,因追徵類似於金錢債權之執行,非如沒收般係對特定物之執行,故可按個別被告所分得之數額比例,分別追徵,本件衡諸被告2人係共同犯罪,彼此出力相同,衡諸常情,自係以平分犯罪所得,較為合理,即被告翁偉謙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和陳佑任賠償通訊行,一個人九千」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16頁),益見渠等之不法獲利應屬相同,責任各半,是故,在追徵時,應對被告陳佑任、翁偉謙各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價額之2分之1,又因被告陳佑任已與被告李嘉琪先行賠償6千元給陳衫羽,而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者之不法所得,並非給予被害人利益之故,是以在計算被告陳佑任此部分追徵價額時,該6千元應予扣除(被告陳佑任、李嘉琪共同向陳衫羽詐騙手機該次,並未得逞,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陳衫羽並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所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3.被告陳佑任經數次宣告沒收(含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