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邱允成 即心心洗衣店代理人 吳心琳 相對人 黃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之(一百零六年七月份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份工資差額、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特別休息假應休未休三日工資)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達成和解。
2.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資方同意分十期給付,第一期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原誤載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第二期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第三期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第四期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第五期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第六期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第七期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第八期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第九期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第十期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上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如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工作日給付。」於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爭議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7月4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06年
7月份至107年6月份工資差額、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及特別休息假應休未休3日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並分10期給付,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除第1期給付2萬9,400元外,其餘每期應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僅收受抗告人於107年7月20日匯款之1萬5,000元,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依上開調解內容抗告人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以29萬4,000元達成和解,並分十期給付,惟第一期之給付金額應為2萬4,000元,其餘各期分別應給付3萬元,合計始為29萬4,000元,故調解內容第一期應給付之金額2萬9,400元,顯係誤載。抗告人於107年7月20日即先以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先還款1萬5,000元、再於同月25日匯款9,000元,爰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爭議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 賴吳明 ,於107年7月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之(106年7月份至107年6月份工資差額、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特別休息假應休未休3日工資)以29萬4,
000元達成和解。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29萬4,000元,資方同意分十期給付,第一期於107年7月20日前給付2萬9,40
0元(原載為2萬9,400元,然調解方案及結論記載給付總額三次均為29萬4,000元,故第一期分期金額顯有錯誤,應更正為2萬4,000元)、第二期於107年8月20日前給付3萬元、第三期於107年9月20日前給付3萬元、第四期於10
7年10月20日前給付3萬元、第五期於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3萬元、第六期於107年12月20日前給付3萬元、第七期於108年1月20日前給付3萬元、第八期於108年2月20日前給付3萬元、第九期於108年3月20日前給付3萬元、第十期於108年4月20日前給付3萬元,上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如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工作日給付。」,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1256519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惟抗告人於107年7月20日前僅給付相對人1萬5,0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抗告人雖抗辯於第一期付款時已通知相對人先付1萬5,000元、餘9,000元至同月25日再匯入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上情,僅承認曾於107年7月20日收受
1萬5,000元,是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既未依約定期限及清償方式為清償,且雙方已於調解方案協議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自屬可採。又抗告人已清償部分,相對人應不得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就其承認抗告人已清償1萬5,000元部分,即不得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另抗告人所稱除1萬5,00
0元以外,尚有為其他清償部分,均為相對人否認,經核此部分乃實體之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聲請於本金金額27萬9,000元(計算式:給付總額294,000元-15,000元=279,000)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命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陳月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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