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穩民選任辯護人王建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穩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穩民於民國107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穩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陳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前已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當日係為送健保卡給在醫院之胞弟,若其拒絕前往,恐遭胞弟施暴,顯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僅因個人因素,即置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屬可議,且其前已有上開所述多次公共危險之論罪科刑紀錄,竟仍再犯本案之罪,亦證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等情後,實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自不宜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