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立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王立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被告王立臣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第1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 李盈瑩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卷
107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58號被告王立臣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臣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華街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東華街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李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王立臣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李盈瑩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李盈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盈瑩之配偶 賴俊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立臣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白│駛上開車輛欲轉彎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由││││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賴俊憲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盈瑩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經過及因而受傷等事實││││。│├──┼───────────┼───────────┤│3│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國民身│證明告訴人賴俊憲係被害│││分證影本各1份│人李盈瑩之配偶,而具有││││獨立告訴權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具有涉嫌左轉彎車未讓│││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調查報告表(一)(二│事實。│││)、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5│ 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證明被害人因而受有犯罪│││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立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邱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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