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祥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福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福祥自民國107年9月2日上午9時起至10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行○○○區○○○路與八勢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福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賴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原住民,酒精耐受度較常人為高,且其於酒後休息近6小時始駕車出門,為警查獲之際,其意識狀態清醒,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所述多次公共危險論罪科刑紀錄,竟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是依其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自不宜依被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而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