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峻毅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轉前來(107年度易字第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峻毅犯背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即將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為「即將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2,000元」、補充「除將其中4,000元之報酬給付予 孫薪豐 外,其餘款項則自行花用殆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峻毅於本院之自白」、「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本案 吳良岳 將其應給付予被害人孫薪豐、 孫薪夫 之報酬共32,000元匯入被告朱峻毅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該筆款項已與銀行內之其他金錢混同,被告對該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依據其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向銀行取得之款項,因非吳良岳原始存入之特定金錢,對於被告而言,自非他人之物,而無侵占吳良岳或被害人2人所有金錢之餘地,僅生違背被害人2人所託任務問題。再被告為吳良岳及被害人2人處理報酬之代收及轉交,其有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所為並非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而係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以一未交付報酬之背信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利用介紹代辦申請門號之機會,違背任務未將應給付之報酬交予被害人2人,致渠等受有損害,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取得吳良岳委託轉交之報酬共32,000元,扣除其已給付予孫薪豐之4,000元後,尚餘2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42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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