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刑事案件執行機關公務員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 蕭國助 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劉世祥所為」,並補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161490號函1紙」為本案證據(附於本院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審酌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將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土城區建安段124-1號)之營建混合物清除完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161490號函1件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並參酌檢察官聲請書所為具體求刑基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刑事案件執行機關公務員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2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61號被告劉世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祥係承峯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6樓,下稱承峯公司)之靠行司機,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再於106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將上開搭載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土城區建安段124-1號)後棄置在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江榮富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國助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及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查被告並無刑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因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確係為填擋土牆而處理所搭載之廢棄物,故請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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