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蕭少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再另於99、101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再與前所犯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住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1日凌晨0時25分,蕭少龍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緝獲,當場自其右腳襪子內扣得其本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為5.16公克),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9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4張(見偵查卷第19至26頁)。
2.被告蕭少龍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主動自右腳襪子內取出其本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5.16公克)為警查扣,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9月1日第2次【調查筆錄記載第3次,應係誤載,逕予更正】偵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因好奇心作祟或為止痛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有殘障手冊、入監前從事水電冷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總淨重5.16公克),經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40號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