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廣溝厝一二一號,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遷出上開處所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前往雲林縣四湖國小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兵役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妨害兵役案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自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五年、時效停止期間一年三月、及同一案件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二月五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偵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緝前一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完成。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