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所僱用綽號「雅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與被告甲○○因爭相拉客搭乘客運北上發生爭執,竟與該綽號「雅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甲○○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頭皮頂枕區腫脹三處各約三Ⅹ二公分、二Ⅹ二公分及二Ⅹ二公分之傷害,甲○○受有左下背部紅腫五Ⅹ三公分、右下肢擦傷三Ⅹ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怡諄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