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林寶彩 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起,與林寶彩同居於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東格巷四號,並與之發生性關係。嗣自同年六月間起,即屢次因甲○○飲酒及出入風月場所等情事引發爭執,遭甲○○拳打腳踢,致林寶彩受有腹部右外側4×3公分、腹部左外側部8×5公分皮下出血、右上肢上臂後部4×4公分、下肢膝前部7×7公分皮下出血呈紅腫及小腿前部4×5公分皮下出血、左上肢上臂三角肌部4×4公分擦傷、下肢大腿前部7×6公分瘀血及膝前部4×4公分、小腿前部10×4公分、足背部第五趾部4×4公分皮下出血呈紅腫、恥骨部3×2公分、5×2公分瘀血等多處傷害。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林寶彩因酗酒或不明藥物過量,致重度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致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時始行發現前揭傷害,及林寶彩之夫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