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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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金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甫
鍾黃玉華張嘉元蔡漢凱張世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1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9、25009號號、99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二、原審判決意旨以: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鍾黃玉華為炒作正
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工業公司)股票,遂提供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及其友人 林淑美梁碧麗徐雙春謝美玉曾士峰 等人帳戶及資金予被告張嘉元,作為買賣正峰工業公司股票之人頭戶,而被告張嘉元亦以其不知情之配偶 鄭瑋玲 及親友 張彩薇 等人為人頭戶,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由被告張嘉元先以正峰工業公司之公司派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以相對成交及炒作之方式,連續多日大量買賣正峰工業公司股票,或為人頭戶間之相對交易,意圖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不特定投資大眾進場承接,進而拉抬正峰工業公司股票股價,而達到不法獲利之情事,其後張嘉元為求高價出清手中尚未出脫之持股,遂轉而尋求與股市作手即被告張世傑、蔡漢凱二人合作,被告張嘉元、張世傑、蔡漢凱共同基於炒作、操縱正峰工業公司股票股價之犯意聯絡,議定買進股票之區間約為每股19元至21元左右,在股票拉高後賣得之價差,一半歸由張世傑,另一半歸由被告張嘉元與被告蔡漢凱均分,作為炒股報酬。自91年3月初起,先由被告張嘉元以被告鍾黃玉華所提供之林淑美、徐雙春、梁碧麗等26個正峰工業公司派人頭戶,在櫃檯買賣市場同時大量買進及賣出正峰工業公司股票,甚至以相對成交之方式,以製造集中交易市場正峰工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進而吸引一般大眾投資人之注意而吸引散戶投資人進場;同時間被告蔡漢凱與被告張世傑夥同其他市場炒手或市場金主,在股票櫃檯市場逐日大量承接,以拉抬正峰工業公司股票股價上揚等情。惟依原審法院詳查結果,被告鍾黃玉華所掌握人頭戶林淑美(後更名為 林采諭 )、梁碧麗、徐雙春(後更名為 徐郅春 )、謝美玉、曾士峰等人之戶籍,被告張嘉元掌握之人頭戶鄭瑋玲、張彩薇等人之戶籍,被告張世傑所掌握之人頭戶 林金鵬薛寶卿陳穎筠黃瑞珍林少華 等人之戶籍,及被告蔡漢凱所掌握人頭戶之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廖小鳳蔡錦鐘李怡萱張騰文賴淑霞蕭庭郎尹詠睿黃懷宣張瀞文陳柏宇許文通 等人之設址及戶籍,或為桃園縣,或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嘉義縣、或為臺北市中山區、或卷內並查無任何資料等情,或據其等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或經原審法院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無訛,故並無任何在臺中地區設址或設籍之紀錄,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函復資料顯示,90年11月16日至91年1月31日止,被告等買賣證券之證券商集中度,均集中在中國信託證券、凱基永和及大華松山等證券商,91年2月1日至91年4月30日止,被告買賣證券之證券商集中度,亦均集中在中國信託證券、凱基證券永和及大華松山等證券商,犯罪地並無在臺中地區之情形。
⒉依公訴意旨所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張嘉
元與被告鍾明甫共同基於拉抬及操控正峰工業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利用不知情之長城證券公司營業員 韓復煒 所提供之 陳狀富劉燕南 、周旃羽人頭帳戶(長城證券總公司),及不知情之市場金主 曾潔慧 所提供之 郭慧敏 、曾潔慧、 曾林春桂 人頭帳戶(長城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不知情之 黃三郎 提供之 吳兩成 、吳張美玉帳戶(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不知情之黃瑞珍提供之 何柔嫻 等人帳戶(永豐金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不知情之 王瑋玲 所提供之 彭一修 帳戶(金鼎證券總公司)、及創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頭戶,每日透過上開證券公司之帳戶,同時大量買進及賣出正峰工業公司之股票,而使上開人頭戶相對成交,而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或於收盤前大量買賣,而將股價控制於特定區間,而破壞市場價格自由決定交易之機能等情。惟依原審法院調查,各該人頭戶或設籍臺北縣新莊市(現為新北市新莊區)、桃園縣、臺北市文山區、萬華區士林區、文山區等處(僅郭慧敏其後於100年3月3日遷移至臺中市),或據其等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或經原審法院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無訛,故並無任何案發時在臺中地區設址或設籍之紀錄,而被告買賣證券之處所,依起訴書所述係長城證券總公司、長城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金鼎證券總公司、大華民權(創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頭戶部分),犯罪地並無在臺中地區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4款、5款及6款之
規定,及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7款規定如相對委託、炒作或維持股價及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等操控股價之交易行為,均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自均應予以非難及禁止。且上開各款犯罪行為乃即成犯,非結果犯,因此如有上開操控股價之相對委託、炒作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且主觀上亦有操控股價之意圖即可,不以是否產生行為人所期望之結果,或投資大眾是否確實進場購買股價並受有股價崩跌之損害為必要。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個人及人頭帳戶操控股價之行為,上開操控行為既無一在臺中地區為之,則臺中地區自非渠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犯罪地。至於被告操控正峰工業公司股價行為,雖造成 陳明哲 (臺中市南屯區)、 黃鳳英 (臺中市東區)、 林銘賢 (臺中市北屯區)、 彭瑞雲 (臺中市南屯區)、 林木富 (籍設臺中市大雅區)等投資大眾與被告掌握之人頭戶進行買賣正峰工公司股票之行為,因本罪之性質,非結果犯,自無法僅以投資大眾陳明哲等人設籍臺中市即遽以認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⒋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依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3、4、5、7款(修正前為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4款、5款及6款)之行為,其犯罪性質既屬即成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亦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故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通常同時存在於一地,不發生分屬二地以上之情形。至於本件被告以上開人為方式操控正峰工業公司股價後,雖造成該公司股價藉由電視台或全國各地證券公司之電腦、股價看板與財團法人中華國櫃檯買賣中心等進行連線買賣、公佈上市、上櫃公司當日股價,導致全國投資大眾亦藉此在全國各地其至網路下單買賣,惟依據前揭說明,本罪乃即成犯,被告一旦有上開利用個人或人頭帳戶之操控股價之下單行為,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行為地與結果地在同一地,亦即均在被告為上開操控股價之人頭帳戶所在地,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住居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均非原審法院轄區。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操控股價後,造成正峰工業公司股價透過電視臺或各地證券公司電腦、股價看板網路,造成投資大眾誤信該遭人為操控股價為真正,被告操控股價之犯罪有其獨特性,惟基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主機均係位於臺北市,故而被告完成操控股價行為之地點亦應認為係臺北市。惟不論前者或後者,皆非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公訴人以遭被告操控之正峰工業公司股價,有透過電視台及各地證券公司電腦及股價看板,向投資大眾公佈,即以電視台或電腦所及之處,判斷本件犯罪之管轄權有無,將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蓋被告所為利用個人帳戶或人頭戶操控股價行為乃即成犯,自不應將全國各地上市、上櫃公司股價藉由電視訊號或電腦連線可及地點之行為與被告利用帳戶操控股價之行為混為一談,逕行認定含原審法院在內之全國各地方法院均為被告之行為地,否則有過度擴張被告之行為地,不當侵害管轄法定原則之虞。
⒌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被告犯罪地及住
居所、所在地皆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範圍,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原審法院考量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雖設籍桃園縣,惟被告張世傑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中,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利用人頭戶交易之證券商,多集中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且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張嘉元均否認犯罪,相關人頭戶亦多有設籍臺北市之情形,是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主機均係位於臺北市,故而被告完成操控股價行為之地點應認為係臺北市。惟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主機均位於台北市一節,並未見原審判決說明其依據,理由難稱詳備。
㈡按管轄權之有無,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
理由記載「依本院詳查結果,被告鍾黃玉華所掌握人頭戶林淑美(後更名為林采諭)、梁碧麗、徐雙春(後更名為徐郅春)、謝美玉、曾士峰等人之戶籍,被告張嘉元掌握之人頭戶鄭瑋玲、張彩薇等人之戶籍,被告張世傑所掌握之人頭戶林金鵬、薛寶卿、陳穎筠、黃瑞珍、林少華等人之戶籍,及被告蔡漢凱所掌握人頭戶之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小鳳、蔡錦鐘、李怡萱、張騰文、賴淑霞、蕭庭郎、尹詠睿、黃懷宣、張瀞文、陳柏宇、許文通等人之設址及戶籍,或為桃園縣,或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嘉義縣、或為臺北市中山區、或卷內並查無任何資料等情,或據其等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或經本院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無訛,故並無任何在臺中地區設址或設籍之紀錄...」,惟原審既經詳查認定被告等有利用上述人頭帳戶操縱股價,並認該等人頭戶之設址或設籍之紀錄關係本案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就此自應依職權調查之,且又非無調查之途逕,然原審卻以「卷內並查無任何資料」,即逕認定全部人頭戶均非設籍臺中市,應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
㈢又原審認被告等利用人頭帳戶買賣正峰工業公司股票行為均
集中在中國信託證券、凱基永和、大華松山、長城證券總公司、長城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金鼎證券總公司、大華證券民權分行等證券商,而該等證券商設立地址均位於臺北市,是認定本案犯罪地並無在臺中地區者,是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然上述證券商之地址究竟為何,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記載說明之;且證券交易並非僅有臨櫃交易方式,亦有更便捷之網路交易或電話語音交易,如以行為地觀點言,掛單買賣之地點未必係證券商設立地址,僅以上述證券商設立地址係位於臺北市,即謂被告等行為地並非原審法院轄區,應難認妥適。再者,證券交易所係以電腦系統,依設定之「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撮合交易,並不為投資人選擇特定交易對象,被告等利用其等掌握之證券戶下單買賣股票,惟其等是否有能力操控成交對象?是否所有成交均係在其等掌握之人頭證券戶間?亦非無疑,被告等下單後實至有可能係與案外人達成正峰工業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因犯罪地兼含行為地及結果地,已如上述,交易如係發生於臺北市與其他縣市之受託證券商間,是否仍可謂被告犯罪地僅位於臺北市,此亦非無釐清說明之必要。
㈣又本件起訴事實認被告鍾明甫與被告張嘉元共同高價操縱、
炒作正峰公司股票以牟取不法利益,惟該公司股價仍於91年1月中旬下跌至19元。被告張嘉元為求高價出清手中尚未出脫之持股,遂轉而尋求與股市作手即被告張世傑、蔡漢凱二人合作,被告張世傑遂於91年3月下旬在工商時報,連續多日以其所經營之「總統投顧」名義大肆刊登正峰工業公司股票利多等消息,鼓吹不特定大眾及該投顧所屬會員進場買進正峰工業公司股票,以利被告等出脫手中持股,達到不法獲利目的。是依公訴意旨,被告等併利用媒體宣傳,誘使投資人下單買進正峰工業公司,俾利被告等出脫持股,則被告等於媒體刊登正峰工業公司利多消息是否真實?有無施詐?是否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犯行?其等以「總統投顧」名義於工商時報刊登之廣告是否僅限於在臺北市發行,如有發行至台北市以外縣市或原審法院轄區者,是否仍可謂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此亦非無疑問。
四、綜上,原審法院認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就此既非無調查釐清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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