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德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詎被告於97年12月12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明言拒絕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然被告既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即應
給付原告㈠資遣費:219,749元;㈡預告期間工資即97年11
月份薪資:36,143元,二者共計255,892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8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2日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然被告支付原告之薪資係付至97年12月31日,原告
亦係於97年12月31日離職,故可認被告於97年12月12日係預
告將於97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97年12月13
日至97年12月31日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支期間,該等期間不
應列入預告工資請求期間,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部分部分應
僅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月12日期間,原告就預告工資部
分計算,顯有錯誤。至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不予爭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資遣費219,749元部分,有原
告提出之請求金額細項計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離職證明書、97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月報表等文件各1
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資遣費部分主張為真
實且有理由。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預告工資部分,是否有理由?茲
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若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此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支付原告薪資至97年12月31日,原告
亦於97年12月31日離職,故被告於97年12月12日係預告將
於97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97年12月13日至
97年12月31日為預告期間,該等期間不得列入預告工資請
求期間云云,然並未就支付12月份薪資、有為預告行為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之原告提出之離職前之逐月薪資
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第6頁背面),並無97年12月份
薪資紀錄等情,即難認被告支付97年12月份薪資、對原告
為預告行為等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為預告即終止勞
動契約乙節應屬可採。
㈢、原告於90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7年12月12日經
被告通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給
付原告1個月之預告工資36,143元(原告薪資為每月36,1
43元計算標準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月平均工資應為
36,143元,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6,14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綜上各節,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55,
892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255,89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湯千慧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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